罗尔斯认为,正义必须是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的结果,而非由现实社会中各方不平等的位置来决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正义理念不允许为了某些人的更大利益而损害少数人的利益,剥夺少数人的权利。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大股东由于出资多而比小股东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和风险,于是理应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这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是,正义的法律理念不允许大股东恣意妄为,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漠视、限制甚至剥夺中小股东的权利。当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公司财产,并将公司变成一个空壳时,公司就会成为大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于是,出于对正义理念的追求,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
法律本身是社会秩序与权利的稳定器,它对于失控的权力而言是一种抑制器。一般情况下,因公司内部矛盾纠纷而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与社会利益往往并无大碍,因此,司法机关不便于主动介入公司内部矛盾的处理。但当公司自己无力对内部矛盾进行处理时则必须进行司法救济,即通过请求法院颁发公司解散令的方式解散公司,以结束公司僵局,平衡公司内部成员各团体的利益。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正是这样的一个正义理念的具体化,它使大股东有所顾忌,督促大股东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否则利益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可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在人们熟悉的寓言中,有一则小老鼠挑战大象的故事:聪明的小老鼠明知自己不是大象对手,但硬是与大象周旋,最后钻进大象的鼻子里。大象经不住小老鼠的折腾,最后不得不妥协。今天,小老鼠手里握着公司法,情景更不一样了。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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