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海斯达投资公司辩称:2006年2月第三人一元科技公司入股海斯达投资公司后,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扩大公司经营规模。海斯达投资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关闭停业、停止经营活动、公司瘫痪等情况。原告四人身为海斯达投资公司高管兼股东,违背忠实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且在海斯达投资公司经营过程中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严重侵害了海斯达投资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同时,被告指出,任何一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或意见分歧都是正常的。海斯达投资公司目前完全具备向前发展的可能,只要追回被抽逃的巨额资金,发展壮大足可期待。假如本案解散诉讼沦为原告逃避责任的工具,那么海斯达投资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则会遭到更为致命的侵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连线法官
快刀斩乱麻 司法解僵局
针对本案判决的法理问题,记者采访了一审经办法官。法官介绍说,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特别重要的是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因此,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然而在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等问题极易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资本多数决原则”固有的缺陷势必可能出现公司股东双方表决权对等且出现矛盾、任何事项都无法决定,股东会、董事会处于瘫痪状态,公司陷入僵局、无法正常经营,继续下去将会影响股东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此时,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引入司法干预、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从而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失为一种破解公司僵局的最佳司法选择。随着公司法的日趋完善以及对股东权益保护的日益加强,“赋予特定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强制解散公司的诉权,几乎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公司立法的通例”。
那么,应该如何判断公司僵局状态存在调和的可能抑或僵局无法缓解?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
当前,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类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现实中正不断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地给法官们提出新的难题,在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们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也时常陷入“僵局”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首先,要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
从本案事实看,自从第三人一元公司成为海斯达投资公司大股东后,一元公司与同样为海斯达投资公司股东的本案原告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长期处于不可调和的矛盾当中,一元公司先后以本案原告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不移交公司资产及不履行股东足额出资义务为由,共同或分别以陈红莲、陈秀文、傅建雄、王月兰等四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海斯达投资公司也以陈红莲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或抽逃出资为由,向陈红莲、傅建雄提起诉讼。海斯达投资公司股东之间因为争吵和诉讼而导致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重大变更,有限责任公司所应具备的人合性基础已经发生动摇。特别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