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份第三人一元公司正式成为被告海斯达投资公司登记股东之后,海斯达投资公司虽然于2006年12月及2008年2月份两次召开股东会议,但均未达成会议决议,进一步表明股东之间分歧严重,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议做出或贯彻经营决策,无法达成会议决议,公司事务陷入僵局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其次,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方面来考量。
在本案中,公司的“人合性”要素已不复存在。“资合性”要素已出现严重危机,海斯达投资公司2006年度的营业收入为零、全年亏损额达175万元,2007年度又未进行年检等事实,充分说明海斯达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处于极端低潮甚至瘫痪状态,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公司财产持续耗失,最终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
因此,在公司内部力量无法平衡各方利益时,就必须借助国家强制力予以重新平衡。公司的司法解散正是对各方利益重新平衡的一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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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解散有条件 不是股东被驳回
2008年11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公司解散纠纷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步某要求解散涉案某公司的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由第三人戴某、陈某发起设立,股东为戴某、陈某,其中戴某出资30万元,占公司60%股份,陈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40%股份。2004年8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10万元,其中戴某出资490万元,占公司96%股份,陈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4%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不变。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该公司先后收到步某、戴某、许某、刘某交纳的投资公司生意款318万元、50万元、40万元、135万元。经营过程中,因刘某占用公司大量资金,直接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于2006年2月底基本停业。步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该公司。
宣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步某是否为涉案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法律文件。步某提供的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成立和变更登记的股东均为戴某、陈某,其所提供的《聘书》、《收据》、《审计报告》仅能证明步某和刘某曾被聘为公司业务经理,步某等人交纳的投资公司生意款项及经营资产状况,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已发生变动,故步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如上裁定。
案外评析
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条文被舆论认为是小股东挑战大股东“权威”的法宝,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应股东申请判决公司解散。
这个法宝的基点来源于正义,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社会是一个为了相互利益的合作冒险。这种合作同时具有利益一致和利益冲突的特点。一方面,人们活在一个自然及其他资源适度匮乏的世界中,彼此合作较独自生存,对所有人都有更大的好处。另一方面,合作者却有不同的人生计划,对何谓美好人生各有不同的理解。由于人们都重视自己的人生目标,因此总希望从合作所得中多分一些。在这种环境之下,社会合作既有必要亦有可能,但我们却需要一组正义原则,规定社会合作的模式及利益分配的合理准则,并裁决人们各种相冲突的诉求。因此,正义环境的出现,并不意味人人都是理性的他利主义者,只是各方讨价还价的结果,是各方迫于现实而作的暂时妥协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