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该规定,2002年12月,A公司向国资局购买B公司股权未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对B公司股权投资不能确认,A公司只是受托管理B公司。所以,A公司向B公司出售资产和从国资局购买B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非货币性交易,虽然交易三方出售或购买资产、股权未涉及真实的现金流动,但可先挂账。具体处理如下:
(1)2002年12月,A公司对B公司的资产出售,一方面增加应收账款8000万元,减少经营性资产6000万元,同时确认资产转让收益2000万元。
(2)由于A公司未能确认对B公司的股权投资,它们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所以A公司不能将B公司纳入合并报表编制范围。
(3)股权转让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之前,A公司根据《股权委托代理协议》对B公司实施管理,期末A公司按协议确认股权托管损益。
相关思考
以上两种会计处理方式不同,引起的会计结果不同。第一种处理方式按非货币性交易处理,不确认交易损益;第二种处理方式按货币性交易处理,确认资产转让收益2000万元。由此可见,一项经济业务由于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使得会计处理方法大相径庭,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而其争论的焦点在于股权投资能否确认、非货币性交易是否成立。
实质上,上述观点主要涉及两个会计认定:一是A公司出售资产购买股权是否为非货币性交易,二是A公司是否应将B公司纳入合并报表。但归根结底,这些认定的前提在于,A公司对B公司股权投资是否可以确认。
依据66号文规定,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是股权确认的必要条件。另外,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财会[2002]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指出,股权转让收益的确认也必须符合66号文中的四个条件;如果有关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则股权转让收益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并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时才能确认。虽然此处强调的是股权转让收益,但将66号文、18号文结合起来看,股权转让必须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否则股权转让收益不能确认。对于股权购买方A公司来说,在国资局转让股权行为未得到批准之前,其得到的股权没有法律保障,所以股权投资也不能确认。当然,第一种处理方式认定的资产换股权的非货币性交易就不能成立。同样,将B公司纳入合并报表也是不合理的。
非货币性交易准则的出台,目的是防止企业利用非货币性交易操纵利润。但上述案例仅仅因为未取得政府部门批准,股权投资便无法确认,非货币性交易也不能成立,使第二种处理方式能确认2000万元的资产转让收益。依次类推,66号文中涉及的其他条件只要一条不满足,就无法界定为非货币性交易。这是否又滋生了非货币性交易货币化的温床呢?
另外,由于不能将B公司纳入合并报表编制范围,会引发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处理问题。根据A公司与国资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A公司对B公司的股权投资虽然尚待确认,但A公司对B公司的控制,双方已形成关联方关系,所以如按第一种处理方式对B公司股权投资进行确认,并将B公司纳入合并报表编制范围,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经过抵消后,对合并后的会计报表没有重大影响。如按第二种会计处理方式,对B公司的股权投资不能确认,也不能将B公司纳入合并报表编制范围,则双方之间的交易应当按照财政部《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加以规范。本案例中A公司对B公司股权托管应按照64号文进行会计处理,即判断该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在实务中双方可能还存在出售资产、承担债务、占用资金等关联方交易,它们按照64号文的处理结果与按第一种会计方法的处理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将产生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