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柳华向本院答辩称:一、本案属股东权纠纷,梁柳华作为股东享有股东权,当其权益受到损害,就享有诉权。经联社认为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能成立。二、股东与经联社之间的纠纷,不适用《村规民约》。三、对于股东每年应分红多少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联社举证,梁柳华是不清楚如何分配和分配了多少的。而且,经联社在原审答辩时也没有否认梁柳华的请求数额。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联社和梁柳华在二审期间未有新证据提交。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就分红问题产生的股东权纠纷,经联社分配的分红款项是农村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经营的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由此引起的纠纷,法院不宜受理。本案经联社与梁柳华讼争的争议即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审以双方当事人为平等主体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梁柳华可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通过相关行政机关解决双方存在的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柳华的起诉。
一、二审受理费各414元,共计828元,由被上诉人梁柳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晓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