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股份经济联合社(原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塘头股份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村。
法定代表人梁祖金。
委托代理人谢文、谢灿荣,均为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柳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村,现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澜苑新村四巷之二。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因与梁柳华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梁柳华向原审法院诉称:1994年8月28日,梁柳华向经联社购买一股股份,经联社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塘头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股份证编号为 000878),依此梁柳华享有经联社一股股份的各项权利,具体包括股份分红、退休金、饭餐补助等。经联社曾依约向梁柳华支付上述款项,但自2000年起停止支付。截止2003年1月1日,经联社共欠梁柳华2000年股份分红3100元、2001年股份分红4300元; 2000年10—12月份饭餐补助300元、2001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2002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共计10100元。虽经梁柳华多次催收,经联社拒不履行股份分红义务。梁柳华请求判令经联社立即向梁柳华支付股份分红、饭餐补助共人民币10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经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联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梁柳华所诉之事项是属于经联社内部的股东利益分配问题。而股东之权利义务完全是按照经联社的章程产生的。经联社是属于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完全由村民自治。村民亦即股东不但受经联社章程的约束,而且还要受《村规民约》的制约。经联社依照章程及《村规民约》“凡有亲属拖欠股份经济联合社款项的均暂停分红”之规定,因梁柳华之亲属梁文灶拖欠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款项,决定暂停其名下的股份分红。经联社依章行事,所作行为既非行政行为,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法院对梁柳华的起诉不应也不能受理。同时,梁柳华也无任何依据支持其主张。梁柳华只是持有股东证,此外并无任何的依据证实其应该享受多少分红及多少补助,即使法院受理了梁柳华所诉,梁柳华所诉亦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即使梁柳华所诉属于法院管辖,经联社依照章程之规定,暂停其分红也是正确的,在其亲属还清款项前,梁柳华无权享受分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7月8日,经联社的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澜石镇塘头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章程规定了有关股份设置、股东资格及股份分派、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等相关事宜,章程还规定有携公款潜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逃避服兵役这三种情况之一的,董事会有权决定停止某些股东的分红权。1994年8月28 日,经联社向梁柳华发放了编号为000876的《塘头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确认梁柳华为经联社的股东,占有股份一份,并享受经联社的分红待遇。 1994年下半年,以梁柳华的父亲梁文灶为负责人的街边陶瓷厂与经联社所开办的企业粤海高级砖厂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而经联社以梁文灶尚欠粤海高级砖厂货款为由,从2000年起即停止向梁柳华支付各项股份分红,梁柳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梁柳华所享有经联社的股份分红包括股份分红、退休金、饭餐补助。经联社所停止向梁柳华支付的各项股份分红包括2000年股份分红3100元、 2001年股份分红4300元; 2000年10—12月份饭餐补助300元、2001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2002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共计1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