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街边陶瓷厂于1992年5月13日成立,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梁文灶为负责人。该厂于1995年11月2日经营期届满后已被注销。梁文灶于1995年10月16日又开办了街边陶瓷厂,企业经济性质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梁柳华因双方之间的纠纷无法调处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经联社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因梁柳华符合经联社所设置的股东条件而被经联社确认为股东,同时确认股权份额,故梁柳华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参与分红的权益。梁柳华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股东权益非经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剥夺。经联社认为停止梁柳华分红是因其父亲梁文灶拖欠集体款项,据此认为梁柳华未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但经联社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以梁文灶为负责人的街边陶瓷厂与经联社所开办的粤海高级砖厂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并不能证实梁文灶与经联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经联社的章程所设置的应停止股东分红的情形中也未包括拖欠集体款项的情形,经联社亦无证据证明其《村规民约》确已公布实施,故经联社停止梁柳华分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联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梁柳华所提被停止的分红项目和具体数额,经联社虽有异议,但因经联社的收益及经联社股东分红项目、具体数额等情况,均由经联社掌握并进行具体的运作,在此方面,经联社是占据优势地位的,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联社承担,现经联社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于梁柳华所提被停止的分红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联社所停发的梁柳华分红应予支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梁柳华起诉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时止。梁柳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经联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柳华支付2000年股份分红3100元、 2001年股份分红4300元; 2000年10—12月份饭餐补助300元、2001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2002年1—12月份饭餐补助1200元共计101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14元由经联社承担。
经联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讼争属于经联社内部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梁柳华所诉之股份分红、饭餐补助等事项均属于经联社内部的股东利益分配问题,而股东之权利义务完全是按照经联社的章程产生的。经联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全由村民自治,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不同。村民即经联社的股东不但受章程的约束,还须受《村规民约》的制约。经联社依照章程及《村规民约》“凡有亲属拖欠股份经济联合社款项的均暂停分红”之规定,因梁柳华的父亲拖欠经联社下属企业的款项,由经联社董事会研究决定暂停梁柳华的股份分红。经联社作出的决定既非行政行为,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法院不应亦无权审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当的,法院对梁柳华的起诉不应也不能受理,如已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法院无权否定《村规民约》。塘头村的《村规民约》是经塘头村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制定的,对全体村民产生约束力,而且制定后即在村内张榜公布,在塘头村人人皆知,根本无需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要求经联社提供《村规民约》确已公布实施的证据,显属不当。三、原审判决在梁柳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依其提出的请求数额迳行判决也属不当。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梁柳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