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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若干问题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5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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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半数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股东在公司指定时应当购买拟转让的股份。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一层次阻遏。在超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对公司股份向非股东流动的第二层次阻遏。在这两个层次上,无论是购买行为的性质、购买的主体或是购买条件都是有区别的。

  首先,购买行为性质不同。在第一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有履行义务的性质。既然异议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且其意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其即有义务在公司指定时买下拟转让的股份,以使公司的意思得到实现,使公司股份不致因股权交易流入他人之手。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说,此时购买股份,也属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其他人是没有资格主张购买的;况且其他同意转让的股东也可在此阶段要求购买,其更是一种主张一般股东权利的行为。在第二层次,股东购买股份是纯粹的主张权利的过程。在多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可继续其与他人的股权交易,但其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附履行条件的契约,这个条件就是,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为使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买入股权,乃属行使股东权利。

  其次,购买主体不同。半数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时,公司即形成自己的意思:不得向非股东转让股份,拟转让的股份应由公司的其他股东受让。此时,受让股份的购买人为受公司指定的异议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在公司指定受让人的范围之外;换言之,在这一层次,为使股份不致流入非股东之手而需履行购买义务的主体是异议股东。而在第二层次,所有股东均可向拟转让股东和拟受让股份的非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无论是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还是异议股东。应该指出的是,本文强调第一层次购买主体为异议股东,前提是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将购买拟转让股份确定为一种义务;既然这仅是异议股东的一种义务,同意转让的股东如因某种原因,例如其欲保持一定的持股比例,亦可行使权利,主张购买股份,在这一层次成为股份受让人,但正如上文所述,此时其所依据的应是一般股东权利,而非《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通常情况下,同意转让的股东既已对股份转让于他人表示认可,其又转而要求受让股份的情况较为少见,而公司只在没有股东主动表示愿意购买时方才指定购买人,而其指定的只能是异议股东。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说,第一层次的购买主体为异议股东。

  第三,购买股份的价格条件不同。拟转让股份的股东在提请股东会审议其向非股东转让股份事项的时候,或是分别征求各股东的意见的时候,应该通报拟转让的股份数和价格条件。此时,拟转让的股东可能已经与非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或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的意向,其通报的价格条件通常就是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在第一层次,股份不允许向非股东转让,异议股东购买股份,是根据公司指定做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时也是作为股东行使一般股东权利的行为,而不是在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约定的转让股份价格条件,对异议股东的购买行为没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应另行协商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如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评估方式或以净资产为依据予以确定。对此,其他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和详细,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5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不同意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应在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而《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的内容是:“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当事人之间对鉴定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庭庭长以紧急审理形式裁定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对此种裁定不得上诉。”再如日本《商法典》第二百零四条之三第二款规定,被指定收买股份的股东“应根据最后资产负债表,用公司净资产额,除以发行股份总数”,再乘以转让股份数,“以所得金额,提存于本公司所在地的提存所”。在第二层次,同意向非股东转让,已经成为公司的意思,股东可以将股份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既如此,其他股东欲排除公司股权流失于他人之手的可能性,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在非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受让股权,那么,此时的价格条件决定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而不是像在第一层次那样,由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进行评估或依公司净资产确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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