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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东优先购买权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4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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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确认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转让出资(以下称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造成诸多理解与适用分歧。本文就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行使期间、部分行使、与拍卖的冲突及能否继承问题作一探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体现出的优先购买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为: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不因其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中的优惠;所有权人仅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不因存在优先购买权而使其所有物变现价值受损。这是确定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以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条件为“同等条件”。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原意。但优先购买权人依据上述标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将在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方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分别成立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给转让方带入“两难”境地。若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则违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损害了股东利益。若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给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将导致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或解除,双方为订立协议而支出的费用和所作的努力成为徒劳,这不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同时也会挫伤第三人从事类似交易的积极性。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协议订立之前即可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购买的方法,从而确定一个“同等条件”的标准。从实践上看,对转让条件的提出无非两种情形:一是转让条件由转让方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应将此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嗣后第三人以该条件或高于该条件而与转让方订立转让协议时,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当然,在转让方因无人应买而降低条件时,仍应通知其他股东,以确定其是否优先购买。二是转让条件由第三人提出。在这种情形下,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以确定其是否愿意购买。如果第三人提出的转让条件发生变更,转让人在准备新的承诺之前应将新的条件及意欲承诺仍应通知其他股东。若股东不愿意购买,转让方不得低于变更后的条件转让股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有时间限制?股东在多长时间内怠于行使,会导致该权利丧失?《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未作规定并非疏漏,这种立法现象应理解为立法者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特地为司法留下裁量空间。法国等国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为三个月,必要时,经法院裁定,可延长六个月。该规定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出资转让的标的,可能从几十万到几千万不等,且存在诸多因素影响,作出决定所需时间也不一。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强行划定一个行使期限,可能对于某些交易限制了转让出资股东的转让权,而对另一些交易来说,又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平衡转让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利益出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必须合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可以作出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推断。至于究竟多长时间为合理期限,法官应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交易双方的实际状况、公司运营的状况、类似交易通常所需期限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这样,既符合现行立法初衷,又能充分保护与促进其他股东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应从转让出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经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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