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有效,可以确定“宝城公司”在“静安商楼”的投资中有“百乐门公司”的份额。
(二)“百乐门公司”作为隐名股东能否转变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中,隐名合伙人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隐名合伙人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其一经出资,出资财产的支配权就归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对隐名投资的财产没有共有权。他与一般的合伙投资的区别在于:(1)隐名合伙人只出资而不具名,显名合伙人一方负责经营;(2)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主体,不能以合伙人名义对外行使权利;(3)合伙财产支配权属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只享有收益权。“百乐门公司”在“静安商楼”投资中是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并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地享有“静安商楼”的股东权益,“百乐门公司”与“静安商楼”之间没有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从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看,“百乐门公司”本身不是“静安商楼”的权利主体,不能以“静安商楼”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的股权,从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百乐门公司”的权利是仅通过与“宝城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保证实现的,该协议的效力限于隐名合伙人和显名合伙人双方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百乐门公司”由于不具备“静安商楼”股东地位,如要成为“静安商楼”的股东,必须征得联营另一方“外服公司”的同意,否则无异于将新的股东强加给“静安商楼”,有悖于“静安商楼”作为联营企业本身具有的“人合性”,也违背当初要求“百乐门公司”隐名的初衷。虽然“外服公司”在与“宝城公司”共同经营“静安商楼”过程中,知道“宝城公司”投资中部分是“百乐门公司”所出,及“宝城公司”推举“百乐门公司”毛申媚为董事,或者将利润再分配给“百乐门公司”,但也仅是明知“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不能视为认可“百乐门公司”股东地位,即“外服公司”的“默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不因此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况且,“宝城公司”上述行为的实施均是“宝城公司”作为股东的单方面权利,“外服公司”并无权拒绝和阻止。本案中“宝城公司”因自身债务而危及在“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进而影响到“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只能依隐名投资协议向“宝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百乐门公司”转变为显名股东的理由。因此,二审法院对“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2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二庭 汤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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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施行后,在先成立的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有充分的时间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予以规范,如修改公司章程、重新制作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等。但此应当是公司股东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协商解决的问题,只有在公司的内部股东登记和工商股东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且不一致情况下,有关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确认股权或股东之诉。本案原告作为联营企业静安酒楼的隐名投资人,未在该时机要求规范公司,从而取得显名投资人即股东的资格,进而确立其在公司的与其投资相应的股权,应当认为其虽有苦衷,但仍接受了隐名投资人的地位。
隐名投资最大的风险就是不能取得显名投资人即股东的资格,因为它与股东公开的要求不符(公司的内部股东登记和工商股东登记都是为了股东公开)。但隐名投资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而是对外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仅在隐名投资人与为其投资的显名投资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公司的内部及外部股东登记行为因其公示性而具有对抗隐名投资人的效力,除非全体显名股东同意接纳隐名投资人为显名股东,并因此而变更股权持有份额和比例及股东登记,否则,隐名投资人应当自行承担隐名投资行为的风险后果,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将其确认为显名股东并持有一定的股权。否则,股东公开原则就失去了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