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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乐门公司因隐名投资诉宝城公司等应将显名投资人在联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一半确认由其享有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9:2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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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城公司外服公司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百乐门公司的投资人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中的一半属百乐门公司;二、静安商楼应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一审判决后,“外服公司静安商楼上诉称:静安商楼外服公司宝城公司投资设立,有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为证,百乐门公司并不具备投资人身份;宝城公司百乐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城公司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一半属百乐门公司所有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不予保护;外服公司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表示认可。为此,不同意一审判决确认百乐门公司静安商楼20%股权及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百乐门公司辩称:百乐门公司静安商楼投资人之一,虽然百乐门公司的投资隐含于宝城公司,但双方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外服公司静安商楼对此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现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静安商楼”20%股权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应予支持。

  宝城公司则同意百乐门公司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静安商楼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对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静安商楼”2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权确认纠纷,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百乐门公司静安商楼中的投资性质是否属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又称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但不参与他方经营活动的合伙。静安商楼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其中外服公司60%股份,宝城公司40%股份,双方的投资份额在联营企业章程中写明,在验资报告和年检报告中均有记载。宝城公司又与百乐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关于静安商楼的联营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宝城公司静安商楼投资的资产由双方共同承担;宝城公司静安商楼所得利润由双方各半分享。从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百乐门公司的这一投资行为符合隐名投资的特征。虽然我国法律对隐名投资未作规定,隐名投资属于不规范的投资行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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