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商楼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外服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静安商楼(简称“静安商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简称“百乐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简称“宝城公司”)
原座落于华山路307号全幢公房由“百乐门公司”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1987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财贸办”)批准,“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在上述房屋旧址联合建造“静安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2日,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财贸办”)批准将“静安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并以该筹建处名义向“市财贸办”申请年度贷款,获建设银行两次放贷125万元。
1989年间,静安区人民政府与“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静安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宝城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1989年8月24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及白玉兰饭店章程,明确“宝城公司”占40%股份,“外服公司”占60%股份。因“百乐门公司”对区政府的行政决定有异议,故“区财贸办”于1990年4月召集“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宝城公司”应向白玉兰饭店投资的240万元资金中,已投入贷款12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余部分也由双方共同投资,所得利润和亏损由双方各半分摊。
1990年10月20日,“宝城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百乐门公司”,“百乐门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成员之一。1990年12月25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白玉兰饭店的登记注册,并定名为“静安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资,注册资金640万元,“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宝城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静安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按“静安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宝城公司”亦按与“百乐门公司”的协议,与“百乐门公司”共享了“静安商楼”的收益。
1995年,“宝城公司”以“静安商楼”名义向银行贷款1180万元,所贷款项划至“宝城公司”用于房地产经营。1996年7月,“宝城公司”又与“静安商楼”签订房屋参建协议,收取“静安商楼”300万元。1998年9月,“静安商楼”向上海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宝城公司”,分别要求其退还钱款、返还房屋参建款,两案经调解结案,确定“宝城公司”共应返还“静安商楼”1400余万元。“百乐门公司”担心其在“静安商楼”的权益受损,于1998年9月1日起先后向“外服公司”、“宝城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静安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静安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调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1999年3月25日,“静安商楼”董事会以“受宝城公司债务影响”、“静安商楼各项设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百乐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的股权。原审法院追加“外服公司”和“静安商楼”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含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