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认为股权不得强制执行,但是由股权所生之对公司的金钱债权,如股息、分配的利润等,则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种做法在我国尚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所以在实践中也用得较多。
此观点和前三种做法相比较,有其积极的效果,在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强制执行作出规定之前,这不失为一种较佳的选择,而且,早在1987年有关的司法解释就已经提出过这种方式9,只不过该解释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其精神有可取之处。但这种做法有一个最大的缺陷,即其前提在于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则往往无利润可分,更谈不上执行了,而且,债权人也无从参与公司事务而作积极的努力,因为他并不享有股权。显然不能算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股权执行。
此外,有些涉及股权的法条存在明显的滞后痕迹,已不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阻碍。
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简单多数通过原则与《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修改通过原则以及股东会表决原则的冲突问题。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所必需的程序是获得全体股东简单多数即过半数同意”。但是,这一规定却与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公司章程修改原则”相抵触。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4项和第6项的规定,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出资额均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股东会有权修改章程。按照《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于是在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实务中,就出现了虽然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修改公司章程无法获得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况,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受阻。另外,《公司法》第41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又与《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表决原则相冲突。
上述问题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设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滞后性,应当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工作,从而解决上述矛盾。
参考文献:
1 郭国汀、高子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2 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四。
3 许前飞《论外国破产宣告及于我国的域内效力》, 载《国际法文集》(首届全国青年国际法学者研讨会)。
4 郭国汀、高子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5 股权强制转让还有别的形式,如有些国家外资法要求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应在规定期限内逐步转给国内投资者(合营者)。见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6—347.
6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
7 见《日本有限公司法》, 载《外国经济法(日本卷)》(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476页。
8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谈涉及合资企业案件的执行》,载《审判研究》1993年第4期。
9 1987年10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四。
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