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在于公司法律制度的普及盛行和出于对债权人的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债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已别无财产来供清偿债务;另外,在不少的国际破产宣告中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如我国就曾遇到多起外国债权人因债务人在该外国被宣告破产而进入我国境内要求接管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有关企业中的股权的问题3.这些现实性问题的出现,给人们带来许多思考。其中,最主要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就是:股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股权是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呢?有人认为,现代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权强制执行给第三者,则无疑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考虑新股东的信誉及与之合作等一系列问题。另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应得到其他一定数量的股东的同意,如允许强制转让,显然有悖于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4.
但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强制转让的一种5,它指的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由于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法院采取的让股权转让的强制措施,故它明显有别于以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自愿性转让股权,可以说它是一种特别性制裁的股权转让,因其转让的根据是法院的命令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一言概之,即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股权具有可转让性。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出资转让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于股权转让可以给转让方即股东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也就可以成为该股东用于偿付其债务的有效手段。股权转让的方法,也就成了对股东债权人的一种救济。在股东不能履行债务又不愿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办法,便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强制转让。
其二,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既是财产权,那么债权人自然有理由来取得而借之获取收益。并且,股权是一个整体,共益权和自益权是其两项基本内容。有人担心股权的执行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股权的执行过程中,有各种措施可以被用来避免这种损害,平衡各方利益。
其三,股权可以强制执行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第2078条第1 款就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并在其《商事公司法》(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 6;日本公司法第19、20 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7;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刚开始也是没有有关股权执行的内容,以致于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后来在公司法第111条第3项中增加了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方才取得一致。
其四,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并没有禁止,而是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已体现出要对股权强制执行的精神。如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规定:“……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这里,转让“投资权益” 即指转让股权。此解释显然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但其精神却有可取之处。
其五,股权强制执行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形并不鲜见;有的企业股东负债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已别无财产供清偿债务。若对其股权不予强制执行,则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法律对债权的保护便显得软弱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