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六,股权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有人认为股权问题比较复杂,其强制执行自然将是难以操作的。而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有多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等等。其中有不少都可被用于股权的强制执行。另外,在无经验的情况下,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的一些有效作法,也将有助于股权顺利地得到执行。
综合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股权作为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没有问题的。但由于现阶段,与股权强制执行相关的法学理念与理论基础还不够完善与成熟,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企业股权强制执行尚存在以下的误区:
其一,将股东所入股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其执行依据和理由是作为被执行的股东在企业中拥有投资财产。因而便将该企业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或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财产8.这种做法是某些法院常用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不妥。
众所周知,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投资。”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此公司法第4条第2款已作了明文规定。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公司有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它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对公司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是很明显地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将会造成极坏的后果,应予禁止。
其二,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它混淆了股权与股东出资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犯了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其次,股权是一个变权,而出资额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其外延和内涵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相提并论。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其三,股权的强制执行不等同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由于股权属于财产权且具有请求权的属性,因而有人便将股权等同于债权,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同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实际上,股权的请求权是股权的部分权能,其请求权的内容与债权不一样,因而依据股权的请求性内容而认定股权为债权失之片面,不能成立。同时,又由于股权是有很强的风险性,它与债权的既得性是截然不同的,因而也就不能将股权的强制执行力等同于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并付诸实践。否则将极大地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为股权是一种可变权,而债权是一种不变权,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则股权可产生红利,在此情况下采取执行债权的方法执行股权的红利并无不妥,但当公司经营状况低下时,股东必然在拥有股权比例内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责任,若此时将股权作为债权并采取债权执行方法予以执行,则无异于雪上加霜,亏损的风险谁来承担?是被执行者还是申请执行人?势必导致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和矛盾。况且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已无此财产的支配权,采用债权的执行方法来执行股权必然导致对公司财产权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