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工作中,常遇到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除其在公司中的股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因此对其股权的强制执行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必然面对的新课题。
股权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各国立法关于股权的表述不是很一致,如日本公司法将之表述为“持分权”,我国台湾公司法则表述为“因出资而产生的权利”。此外,还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并不明确规定。1
在我国立法中,有关股权的表述也并不是很明晰,有些涉及股权的法条存在明显的滞后痕迹,已不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阻碍。
如我国《公司法》中就未明确提出过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注册资本”、“资本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此规定,公司对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认缴出资只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法人财产权,而没有财产所有权,即股东投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理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享有出资所有权,而不是股权。因此,股东针对公司产权转让的客体也只能是“出资”,而不是股权。正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公司法》第35条才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的一个失误。
虽然股权与其种种“代称”之间存在种种不可分割的联系,但这里我们有必要将有关概念予以澄清,主要是股权与出资额及注册资本的差别。其实,它们最主要的差别即在于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另一个重要差别在于前者是一个变数,而后两者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是不能任意改变的。
其实,股权的含义应当是比较好理解的。简单地说,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我国有法律称之为“投资权益”2比较恰当。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然而,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将“股权”与“出资额”、“注册资本”、“股份”这几个概念混为一谈,特别突出的就是将出资额与股权相等同,不论是立法上、司法中乃至于在学术论著中都将股权转让称为“出资额转让”,不太规范,应予纠正。
因此,笔者建议将《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制度,修改为“股权转让”制度,即将《公司法》修改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与此相适应的修改,包括《公司法》第2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的事项、第30条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的事项和第31条、第36条规定的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均应当增加“股东的股权比例”。
实际上, 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股权转让”的概念和理论。该《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该《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 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针对公司产权可以进行转让的是“投资权益或股权”,而不是“出资”,这是对《公司法》的修改性解释,是有理论创新和进步意义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