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专家访谈
开会前14天通知股东
决议效力不能一刀切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刘为念
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4天前通知股东,是否会导致决议无效。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罗培新教授。
罗培新教授说,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从司法政策出发,都不宜一刀切。
罗培新告诉记者,从立法本意出发,股东会召开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只是一项程序性要件,但并非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可为佐证。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此两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律把未能满足15天的通知时限,设定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而非无效的条件。是否撤销,则有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罗培新说,从司法政策出发,在判断15天的通知时限未予满足是否足以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时,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理解立法主旨。提前15天通知股东,是立法者本着通常的事理逻辑做出的标准化制度设计。其立法旨意在于给予周知股东、股东消化拟议事宜、准备提案等充足的时间。倘若有证据表明,虽然未满足提前15天的通知要求,但股东通过其他渠道早已周知会议事宜,则股东会会议正式通知虽然晚了一至数日,法院仍可裁决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二,区分法律关系。股东未提前15天得到会议通知,固然使其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但侵权救济方式众多。例如,某微量持股者因为没有得到会议通知而未能与会,从而未能领取会议纪念品,则可以要求公司补发会议纪念品。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股东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而引发的法律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运用交易假说理论。该理论先假定被破坏的条件或情境得以恢复时会产生怎样的交易后果,然后以该后果作为裁判的基础。据此理论,倘若有证据表明,未提前15天得到会议通知的股东,如果恢复其一切程序性权利,则该股东有能力、有条件也有意愿来改变股东会决议(如通过股东投票委托书征集的方式来完成“策反”),则法院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法官在作出此种裁决时,必须考虑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具有征集委托书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形,予以综合考量后作出裁断。
联系本案,罗培新认为,法院关于提前14天通知股东并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裁决,符合公司法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法理基础充分,结果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