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国电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召集召开股东会是行使正当权利,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表决也符合2/3以上多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某述称,因原告拒绝履行其召集召开股东会议的义务,故经公司监事召集召开股东会,已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合法,表决有效;上海市一中院曾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各位股东的出资,既然认定出资,股东按照生效判决行使表决权合法,故原告的诉请不实,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支某、第三人胡某均认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已寄交原告,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其他意见与第三人王某一致。
庭审焦点
股东会议没有提前15天通知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刘为念 董燕静
2006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成为本案的庭审焦点。
庭审中,原告陈某否认收到会议通知,声称对召开临时股东会不知情。对此,他提供了2006年11月14日乐清市翁洋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被告公司员工胡祥宝、张忠林的证言,证明自该门诊日起至2007年1月,原告因患肠炎在原籍治病而不在上海,不可能提前15日收到召开股东会议通知。
被告国电公司及第三人认为,有关病历真实性无法确定,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没有收费凭证相印证,而且并非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言系传来之言,无法证明其真实程度。
被告国电公司及第三人认为会议通知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送达有效。根椐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的邮局详情单及2007年7月30日上海金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水电费、租金等票据交付方式的情况说明显示,有关函件及通知已通过合法形式送达于原告本人。原告对此也出具物业公司关于相关票据并非必须要交予原告本人的声明。
本案审判长徐立告诉记者,公司监事胡某于2006年11月22日寄出的股东会召集函,是按原告陈某办公地址发送,邮局查询结果显示由陈某本人签收,原告虽提出签收笔迹非本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即便不是原告亲自签收,但由于期间该送达处所仅原告在此办公,公司工作人员仍可按函件封面注明的内件品名字样,采取方便的传达形式告知原告,该函件从寄送方式上符合要求,送达结果有效。第三人胡某于2006年12月3日以同一寄送地点、方式向原告寄发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经查该通知函件由原告之妻叶某(任被告公司出纳)于次日签收。陈某与签收人叶某系夫妻关系,而且叶某本人也在公司工作,故应认定会议通知有效送达。原告陈某主张其未收到会议通知,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陈某提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前15日通知股东,有违程序规定,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
原告之妻叶某于12月4日签收通知,从签收次日至股东会召开日前一天仅14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通知时限的确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
徐立告诉记者,从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义分析,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违反会议通知时限这一瑕疵,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还需根据实质加以衡量和判断。本案中,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限较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时限相比确实少1日,但鉴于系争股东会审议的相关事项,公司其他股东于2005年12月开始即不断提出,要求原告召集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审议,在原告拒绝召集和配合的情况下,通过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因此,原告对审议的事项应属明知,通知时限短少1日并不影响其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也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