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立说,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原告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原告以收到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之日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连线法官
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怎么计算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刘为念 顾建国
股东会决议是以股东实际投资额,还是以注册资本中各股东的出资额计算表决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时各股东持股比例作为计算股东表决权的依据,原告持股40%,第三人合计仅持有60%。
被告国电公司和第三人认为,应当按照2005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中确认的各股东实际投资比例计算表决权,第三人实际持股占总股本74.05%。
据了解,2005年2月3日,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支某、王某、胡某共同形成国电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截至2005年2月3日,公司在原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基础上,实际投资增加到5183.78万元,其中陈某实际投资为1345.10万元,支某实际投资为1470.68万元,王某实际投资为1878万元,胡某实际投资为490万元。这一点也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本案审判长徐立告诉记者,依据各股东通过形成确定投资权益的股东会决议及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4股东对各自投资转增资达成一致,各股东已将资金实际投入公司,该增加投资的部分应成为确定股东表决权的基础。股东会决议确认的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经营原则,与各股东追求投资利益,通过股东权益表达自身的意愿相契合,各股东以实际投资作为表决权的行使,符合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
徐立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公司法并未排除以股东以实际投资比例计算表决权。本案中第三人合计持有出资份额达74.05%,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应按照注册资本3000万元时的股东持股比例计算表决权,法院不予支持。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