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集期限比规定少一天
法院判决股东会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股东会无效
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26日讯 (记者 刘晓燕 李 劼 通讯员 刘为念)因未提前15日收到召开股东会议通知,股东陈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股东会决议。日前,上海市黄浦区对此作出判决,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股东会无效,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2004年9月21日,陈某和王某、胡某、支某共同出资成立由4人任股东的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10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同年2月3日,陈某与其他3位股东共同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截至2月3日,公司实际投资增加到5183.8万元,其中陈某占25.95%,王某、支某、胡某分别占36.23%、28.37%、9.45%。
2006年1月8日,王某、支某、胡某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撤销陈某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以2005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额及各股东股份。陈某缺席该股东会会议。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由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到位,并明确各股东出资份额。
2006年11月22日,胡某向陈某发出提议于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由陈某本人于11月24日签收。2006年12月3日,胡某以未收到陈某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再行向陈某发函,通知陈某于12月19日参加公司临时股东会,该函件由陈某之妻、在公司任职的叶女士于当月4日签收。同年12月19日,王某、支某、胡某召开股东会,在陈某缺席的情形下,通过决议,决定免去陈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推选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
陈某以会议通知未依法提前15日通知股东为由,将被告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支某、王某、胡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2006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
当事人说
原告:股东会议通知未送达
被告: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
第三人:系合法行使表决权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刘为念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国电公司的股东。2006年12月底,原告在工商机关查阅国电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时发现3份日期同为2006年12月19日由第三人以被告国电公司名义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国电股东会(2006)第1号”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的股东会决议、“国电股东会(2006)第2号”关于免去原告陈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国电股东会(2006)第3号”关于推选王某担任被告国电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
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了股东会召集程序,召开前述股东会议并未向作为股东的原告送达会议通知。而且,所谓股东会召开前后,原告因患肠炎在原籍医院治疗,无法签收和知晓有关召开股东会的相关通知,原告实际也未曾收到有关函件或通知。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约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股东会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被告公司当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第三人支某、王某、胡某持有的注册资本数额合计仅为1800万元,占总股份60%,该股东会决议未满足上述章程的约定;第三人累计出资1878万元属实,但其在注册资本中仅有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公司如需增资,应当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完成验资、修改章程以及变更登记等手续。上述3份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均违反公司章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于2006年12月19日形成的“国电股东会(2006)第1号、第2号、第3号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支某、第三人王某、第三人胡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