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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发表时间:2007/10/20 11:34: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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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股权转让人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时的效力问题。

    要解决股东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股东并不因不实出资或是抽逃出资而丧失股东权。而且,股东权的认定,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因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受让人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身份。据此,确定股东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依据,而不是看股东是否出资,出资是否达到其所认缴的数额以及出资后是否抽逃出资。在确定了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仍享有股权后,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看其在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欺诈。如果转让人在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告诉了受让人,而受让人仍然愿意购买其股权,或受让人事后知道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而放弃行使撤销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由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是,如果转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不实出资的事实,受让人因此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因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三)股权转让后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

    股权转让导致一个公司存在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尚不多见,但这类问题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很大的争议性。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5人以上的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我国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是对于在公司存续期间是否可以只有一个股东,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应为无效,因为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应为有效,因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限定,而不适用于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人数,即使上述规定的人数是公司存续的条件,法律效果也只是导致公司解散,或由新的股东加入,而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此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视合同的约定而定,如果合同约定直接变更为一个股东,应为无效,如果约定转让后解散或变更公司性质,则约定是有效的。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是有效的。首先,股权转让行为本身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后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就认定合同的效力。而因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是在确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后才产生的,也就是说,只有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由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也才可能产生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自然不可能产生一人公司存在的后果。如果我们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人数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就会出现这样一种逻辑: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产生一人公司的后果,因这个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暂且不论这个后果是否确实为法律所禁止)而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其实是倒因为果的推论,是不合逻辑的。其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虽然《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条件时并未将因股权转让导致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的情况列在其中,根据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我们不能从法律规定不准设立一人公司就推断法律不准许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如果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在公司股东只剩下两人时,其实是变相剥夺了《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最后,从社会成本方面来考虑,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在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让公司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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