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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张某、某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发表时间:2007/10/20 11:34: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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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原为大学同学,张某提出将其在被告某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某提出的价格,先后向某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某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某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张某要求退出金刚公司,由张某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0%股权。张某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某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确定以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0年3月13日,某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某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 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作价421145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金沙江路69 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某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张某实际是某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张某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某公司, 张某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张某并未将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某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张某和某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 3311600元;判令某公司连带清偿张某的这一债务。

    原告谢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某公司的原始股东状况;2.谢某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谢某的投资情况。这些证据还证明,至2000年6月,某公司实到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3.谢某于1999年10月17日向张某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谢某退股缘由。

    4.张某于1999年10月22日给谢某的回函。

    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谢某与张某和某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宜的往来传真,以证明退股有充分协商的过程。

    6.金刚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A、B决议,议定谢民视将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份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瑞昌。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某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谢某为了参股,共向某公司汇入资金392908.64美元,不是40万美元。谢某的资金是汇入某公司,而某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谢某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某公司确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购谢某的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某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董事会虽然决议谢某把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相关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谢某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谢某现在根据某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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