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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及完善

 

发表时间:2007/10/20 11:33: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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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公司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主要规定在第35条第2、3款中,分别确立了“转让同意”、“不同意股东强制收购”和“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制度。这些制度具备了现代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基本内容,但立法技术上的瑕疵,以及缺乏必要的前瞻性,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一)转让同意表决机制的冲突及解决。《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8条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属于股东会的职权。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法律上述规定的不周延性,就导致了表决机制中的“股东人数主义”与“资本比例主义”的冲突,由此而延伸出新的问题,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方案是否必须要召开股东会讨论?对于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与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表决通过,是两者同时满足还是仅满足一个条件即可?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与法理?我们认为应该采用“股东人数主义”而不是“资本比例主义”,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首先,法律对外部股权转让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文义相当明确。第41条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第35条的规定应当被看作是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优先得到适用。其次,有限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从资合性质的角度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性质的角度而言,股东会应当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任何性质。 而人们之所以认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其重要根据之一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要受到限制。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原有股东保持的情况下的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务的决定,将按照所持资本比例对原有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行使表决权。而外部转让出资则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由此而引起有限公司的基本合作基础即相互信任关系的变化,合作人的变化属于人合性质事项,应当一人一票,按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二)强制退出规则的缺陷及完善。《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对于此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外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不同意股东的购买义务是针对半数通过以后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款与后两款是并列而不是层进的关系。如果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则转让实现。其他股东反对的可以行使购买的权利(非义务)。如果同意人数未达半数,则反对股东有购买的义务(非权利),以确保其他股东的退出权利得以实现。从立法的精神来看,第二种理解更符合立法原义。法律设计的强制收购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东的顺利退出,而按照第一种理解,在原股东不愿购买的情况下,欲转让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就永远无法得到保障。之所以存在这种困惑,在于立法的缺漏,未明确转让股东异议强制收购制度的前提。就强制购买制度而言,异议股东对拟出让股权承担收购义务的前提应当是外部转让方案未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假如表决通过,出让股东即可以通过对外转让实现其回收投资或退出公司的意图,就没有必要再为不同意股东设定强制收购的义务,而且也与第35条第3款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重复。 修改《公司法》时,这一点必须予以明确。另外,强制收购制度中“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这种推定同意规则也存在问题。因为强制收购的前提就是外部转让方案已经被否决,此时“不同意又不购买股东”是否同意就无任何实际意义。此外,法律已为不同意股东设定了购买义务,股东在决定反对外部转让时就应预见到可能承担此种义务,即如果外部转让未被通过,异议股东就必须购买。所以不应存在“不同意又不购买”的情况,否则有失义务性法律规范的严肃性。就第53条立法规定而言,已确立了转让同意、不同意股东强制收购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结构比较清晰,但是未能解决在股东既不同意对外转让由不愿意或无力收购拟出让股权时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导入公司回购股权制度,并于回购实现以后依法定程序减资。 (三)非半数股东同意的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转让同意制度。但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未经多数股东表示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由于法律未就此种情况予以明确,此时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无效说和可撤消说。如果主张无效说,根据一般的民法原则,不仅当事人可以主张无效,有关机关可以主动判定无效,而且判定无期限限制,属于绝对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自始无效。如果主张可撤消,则有关机构不得主动判定,撤消权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未行使撤消权,则发生有效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撤消,自始无效。我们认为,除其他股东明确反对转让并提出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者股东虽同意转让但明确提出将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强行转让行为可被认定为无效以外,其他情况下应被界定为可撤消行为。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是要保证股权转让和资本流动的。第35条虽然规定了要半数以上同意、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等一定能够的程序性限制条件,但同时也确立了不同意即购买义务及推定同意规则,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从此一规定总体来看,立法旨在保障股权顺利转让,“半数同意”仅具有程序性意义而不是实质性障碍。进一步分析。第35条确立了不同意即购买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原有股东反对的情况下,拟转让出资的股东回收投资或转让出资的权利还是要优先得到保证的,只不过法律在此一权利与其他原有股东既得利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这就是优先购买权。换句话说,反对并不妨碍转让出资的继续进行,只是转让对象会受到限制。既然如此,在其他股东未作表示的情况下,一律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是不合理的,因为可能存在其他股东同意或虽然不同意但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法律推定同意 的可能性。如果这种情况存在,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缺陷并不会影响其实体上的权利,如因此而认定转让行为的无效,违背了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此外,同意转让可以明示进行,但法律也允许默视同意的存在。可以事前予以承认,也可以事后予以追认,只要其他股东的实体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对表示方式和时间法律是不应该做出限制的。否则,就有可能违背立法的本意。但另一方面,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又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这些当事人的权利也必须给予充分保护。通过设置撤消权的方式,即可以均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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