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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及完善
发表时间:2007/10/20 11:33:18 来源:
(二)公私二元结构与私行为的公法规制。
就哲学而言,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相反相成,共生共长,矛盾的两个方面构成了一个完整和谐的二元结构。而这种普遍存在的二元结构为法学具体学科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范式。 从人类欲望出发,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可以分为两类,即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前者是个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而存在的,后者则是为了群体的整体利益而存在的。这种基本的二元结构与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区分相对应而存在。而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公法与私法的基本划分。就公司法的性质而言,存在着争论,学者多将之归商法,从两大法域的角度归于私法。 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以强制法为主, 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带有公法色彩。这种利益的二元结构和法域的二元结构构成了股权转让制度的一个重要法理基础。股东、公司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在经典经济学假设中,都被认为是理性的人,会为了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不断追求。市场主体获取利益的途径无非是合法与非法两种。各市场主体为了保证利益的正常获得,要求建立规范有序的竞争体系和健康安全的市场环境,进而形成了公共利益,通过政治国家表现出来,用法律加以规制,鼓励促进合法行为,而限制禁止非法行为。在合法途径中,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与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相互关联,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与社会总体福利的增长密切相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矛盾的协调着,并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社会公益性。如果将公司法看作是经济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借助于经济法的宗旨,这一点尤其明显。具体到股权转让制度,股东出资、转让或回收投资,都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理性人的基本选择。但是,这种利益追求是要受到制约的,遵从一定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或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来源于股东相互之间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有的来源于一般的法理或隐藏于法条之后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但透过所有的表面现象,可以归结为一点,利益均衡。个体利益来源于并构成了整体利益,看似悖论,但却是基本的法则。公司只有维持足够的资本,才能够对外承担责任负担风险,才能够有运营资金谋取利益。股东只有相互信任,才能够在封闭的情况下安心投资,参加经营管理,才甘心共担风险。而任何集体利益的基本着眼点是个体利益,只要保障个体利益的正常获得,才能够有效的维持集体的生存,所以股东的回收投资、退股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利益安全构成了政治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从这一角度,公法对本属于私权行为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准则和核心要义。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市场的形成,私法的公法化日趋明显。这是立法者着眼于整体利益对社会行为的规范作出重新布局与调整。只有对各市场主体的利益在坚持效率最大化的前提下作出适当安排,市场的作用才能充分发挥。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明晰完善相关公司立法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均衡。
公司是由股东出资组建的资本企业,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人和受益人,公司存在的主要目的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制度也是围绕股东权利平衡和利益保障为中心而设计。 其中,股东平等原则一直作为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之一,作为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各国公司法均将其作为对待股东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东平等,就是无论股东大小、身份如何,他们的权利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包括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前者是指平等对待,后者是指一股一权。可见,衡量股东平等的标准实质上是以资本为基础而非以人为基础。因而,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的具体运作中必然演变为资本(股份)平等原则,即以资本平等的运作方式实现股东平等的要求。 在公司制度下,股东个人身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资本,拥有等质等量的资本就拥有相同的权利和利益。当公司作为拟制法人需要一定的机制作出意思表示时,股东大会便以最高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通过资本进行表决,集合股东意愿,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这种依据资本的多少进行表决,有利于鼓励股东的投资热情,确定股东投资风险系数与投资回报率之间的正比关系,补偿股东为此而承担的风险代价,具有合理性。 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数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同时,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被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股东产生约束力,从而,多数股东的利益被拟制为公司的利益。所以,在股权转让制度中转让同意是最基本而且是首要的行为准则。有限责任公司是若干个彼此之间存在人格信赖关系的股东的利益集合体,各股东的利益分配,权利行使都是以其在公司中的出资为基本条件的。只有多数股权股东有决定权,才能保障整体利益最大化,才能够保证进而的利益分配的均衡。但民主不是绝对的,多数人也存在暴政 ,而且比少数人暴政还要可怕。多数人的利益一旦被视为集体利益,少数人的诉求往往被忽视、掩盖而从来得不到满足。真理也极有可能掌握在少数人手中。更严重的是,这种多数人利益如果是个别巨鳄利益的异化或粉饰,那么真正的多数人的利益则存在被侵噬的危险。因此,法律在设计一项制度时,就必须考虑到如何保证少数人的利益也能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保障。就国家整体立法而言,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诉讼起到了这一作用。就公司立法而言,股东诉讼、司法解散、退股权是基本的衡平途径。如前所述,有限公司是典型的人资两合公司,股东的行为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资合性决定了公司要遵循传统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可以自由退股。人合性和封闭性使股东不能自由转让股份。股东的权利受到很大程度限制。如果存在多数股东的决议对某一个中小股东不利的情况,根据这样一条原则,其是无法实现自我救济的。一旦权利失衡,则某些权利就不能再称为权利而是一种负担。基于信任而存在的集合体一旦出现不安定因素而又无法得到改变,效率便无从实现。所以,法律必须寻找平衡,在人合与资合的夹缝中为少数股东退出公司寻找出路 。这是确立强制退出制度的最基本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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