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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制度及完善

 

发表时间:2007/10/20 11:33:1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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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转让一般制度的建构
股权转让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个方面。其中,内部转让由于发生在原有股东之间,资本总额仍然保持,信任关系未被破坏,所以法律规制相对来说较少。但是,在相对平衡的股权格局由于转让而发生较大改变,少数股东的表决权占微弱地位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少数者的利益却是法律关注的问题。此外,特殊情况下的内部股权转让(如两人公司)则涉及到了公司法人理论和公司立法实践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认可)。囿于篇幅,本文不作展开,只讨论外部转让一般制度的建构。
(一)转让同意制度。
转让同意制度是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制度的核心。该制度要求,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其宗旨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互信基础。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因素,注重股东之间的联系和稳定,因此,与公司股东关系不紧密的人,不能随意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 只有在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之后,才能成为合格的受让主体,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此规定得比较严格,在英美法系国家亦有相关体现。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的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股东欲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全会承认”。“只有经过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并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3/4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瑞士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份必须征得3/4的成员同意,而且这些成员拥有的股份资本不得低于总数的3/4”。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上的转让同意制度既适用于外部转让也适用于内容转让,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综合以上制度实践,根据表决机制,转让同意可以分为三种立法例:股东人数主义、资本多数主义以及人数与资本比例双重表决主义。转让同意制度本身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三种不同立法例在同意表决权机制的具体安排上反映出人合性程度之差别。股东人数主义体现出较强的人合关系,而资本多数主义则是资合原则的体现,双重表决主义是对人合与资合的兼顾。 此外,为了避免“转让同意权”主体对出让股东之同意请求久拖不决或通过怠于行使表决权而损害出让股东的利益,多数立法例还设计了“推定同意”条款,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最后一个通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同意转让”。有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还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作为转让同意制度的重要补充。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出资额之事项。”根据有关解释,首先,对转让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优先受让权,以股东股权转让有效成立为前提,即股权转让已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权转让计划未能经其他股东表决通过,则对该计划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并不具有优先受让权。其次,优先受让权是不同意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可以放弃或部分行使。最后,当股权转让计划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通过,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是2人以上,优先受让权的行使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或股东的约定进行。无此则应该按照出资比例进行。
(二)退股权——强制转让制度。
现代公司立法已经为公司奠基了以资本多数决为基本内容的民主制度。从表面上看,基于一股一权、股份平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符合股东平等第一层含义——形式平等的。但正是这种形式平等造成了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异化。 多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吸收了少数资本持有人的意愿,而导致少数资本的股东不得不遵从大股东的意愿,从而形成了“多数人暴政”,给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权利留下空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以多数意志粉饰个人意志,偏离当初的信任关系,损害了彼此合作的基础,有必要赋予中小股东以一定的特殊权利,以实现两者之间的权益平衡。退股权是法律赋予投资者的一种固有权,是一百多年来公司立法发展过程中,为制约大小股东之间的权责而逐步发展起来。强制转让制度可以被看作是股东的退股权在股份转让层面的表现形式。具体来说,股东参与公司出资经营,有一种合理的预期,通过正常的商业运作获得投资回报。但在存在表决权滥用的情况下,投资者失去了信任的基础,其转让出资的诉求应得到合理的回应。由于有限公司的人资兼合的特征,转让同意机制可能存在障碍,有必要强制放行,实现利益平衡。强制放行制度的设计则正表达了法律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转让行为遭到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否决时所能获取的利益关怀和平衡保护。当股权对外转让计划遭到否决时,就需要有第二层面的制度对出让股东的退出权给予救济。这些制度主要有:指定受让制度、强制收购制度、公司回购制度。 第一,指定受让制度。当其他股东或公司不同意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所提出之对外转让计划时,由公司指定他人接受拟转让的股权。这项制度在股东相互信任关系以及转让股东的退股权之间寻找完美的均衡。一方面,由公司自由决定转让对象,未曾破坏原有的或建立起新的依赖关系,体现了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另一方面,通过指定受让,转让股东的出资被顺利回收,从原有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当然,公司既可以从股东中指定,也可以从非股东第三人中指定受让人。典型立法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之规定:“股东会不同意转让时,应指定其他转让对象”。法国《商事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第二,强制收购制度。当外部转让方案遭到公司其他股东否决时,法律为了保证拟转让股东的退出权,强制其他股东购买该拟出让的股权。这是对出让股东实现回收投资或退出公司的一种补救机制。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的自然倾斜和对多数人暴政的防控。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拒绝之日起的3个月的期限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第三,公司回购制度。当外部转让方案遭到否决时,为了保证出让股东回收投资,同时又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在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公司回购拟转让的出资,并于回购后依法定程序减资。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4款规定,“在征得出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也可决定,在相同的期限内,从其资本中减去该股东股份的票面价值额,并以按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股份”。只是公司减资可能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程序要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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