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股权自由转让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完善的生产要素市场的基本要求。但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出资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依赖是其存在的基本前提,因此,股权的自由转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各国公司法因循这一思路建构了相应的制度。一般包括转让同意、指定受让、强制收购、公司回购等。我国公司法在此一问题上的基本规则是“不同意即收购+优先购买权”,已经具备了现代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主体内容,但从比较法的角度以及实际应用的角度来看,仍然不够完备,法条之间也存在冲突,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法修改应当关注的内容,这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企业改革和生产要素市场的建立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有限责任 股权 转让 制度建构
目录:
一、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
(一)有限责任的语义考察与有限责任公司两合性质的界定。
(二)公私二元结构与私行为的公法规制。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均衡。
二、股权转让一般制度的建构
(一)转让同意制度。
(二)退股权——强制转让制度。
三、我国公司法中股权转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转让同意表决机制的冲突及解决。
(二)强制退出规则的缺陷及完善。
(三)非半数股东同意的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
一、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
(一)有限责任的语义、历史考察与有限责任公司两合性质的界定。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但其产生在整个公司历史渊源中却属于晚近之创举。有限公司在英文中被称为limited company,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看,有限(limited)是指微小的、有界限的、有边界限制的。责任(responsibility)是指义务、可依赖的、可信赖的。综合而言,公司的外部交易人对公司存在一种信赖,即公司能够对自己的民商事行为承担独立完全的责任,但该相对人的权利行使又必须以公司自身全部资产为限。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也存在一种信赖,出资人或股东可以按照其出资额度或所持股份比例对公司的盈利享受收益,对公司应对外承担的责任也仅以此为限向公司分担风险,超出即不再负责。这两种不同角度的信赖正构成了现代商事交易的支柱性原则,权衡并保障着公司、股东、交易相对人等各方的利益。公司的发展是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但其最终形成和发生作用却是来源于法律的创造。 有限责任的确立和有限公司的出现也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立法者智慧的高度凝结和主观能动性的创造性发挥。有限责任制度早在1553年的英国公司立法中即已显现,但尚未形成气候。作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限责任的安排极大增加了投资者的信心,使资本家不致因为公司的破产而引发个人破产,另一方面,当有限责任降低投资者的风险后,便诱发了股票投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793年著名的“华尔夫诉卡沃而(Waugh v. Carver)”案,法官再次重申了无限责任的原则,强调只要获得利润,就要分担偿还债务。 真正在有限责任制度上取得率先突破的是大陆法系,德国法贡献良多。法国商法典在1807年首先在法律上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德国法学家根据时代的需要,创立出一种介于股份公司与无限公司之间,既具有人合性质又具有资合性质的经济组织,1892年通过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是德国第一部单行公司法,而其余的公司形式规定于商法典之中,突出了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关注。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从法人实体说的角度赋予了法人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有限责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民法基础。大陆法系的突破撼动了英美法系的传统。英国于1955年制定了《有限责任法》(Limitid Liability Act),在法律上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和明确的独立的法人实体地位。有限责任制度的语义及历史演析,展示出现代商事实践中人们对信任的依赖及对安全的渴求,对自己及相对人的商事行为的效力及其后果要有明确的认知和预期。因而,对有限责任公司两合性质的界定便无疑构成了股权转让制度的一个重要法理基础。公司法学界主流观点将有限责任公司界定为“人合兼资合公司”。正是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这种既“资合”又“人合”的关系,使得其股权转让制度呈现出不同于作为纯粹资合性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又不同于作为纯粹性人合性公司的无限公司的特征。 在人合性公司中,法律注重投资者之间的个人信用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信任,投资者的出资被公司商号所掩盖,出资数额、形式等并不是法律首要关注的对象。法律自始允许投资者退股,也允许特定条件下公司将某些投资者除名。而资合公司则恰恰相反,资本是投资者之间相互联结的主要因素和载体,也是彼此之间信赖的基础。或者说,公司的存续并不依赖于投资者个人在财富与信誉方面的社会威望和投资者之间的善良关系,资本被看成是公司惟一的信用根基。因此,法律虽不允许股东退股,但允许股权自由转让。 而有限公司是典型的人资两合公司,因此,股东的行为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资合性决定了公司要遵循传统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其不能够像纯粹性人合公司一样可以自由退股。另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其股东不能像纯粹性资合公司的股东能够自由转让股份。这样,股东的回收投资和转让出资的权利受到了极大限制,退出公司很难在法律上找到依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人资双重属性之间作出平衡。而各种制度安排正是这种平衡的法律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