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C某是否应承担质量责任,笔者认为,既然承包人为B公司,C某仅为项目经理,如果存在质量责任,应由B公司对发包人承担,C某只受B公司内部的责任追究。
三、关于B公司与C 某的关系,前文已经有所论述,且各方意见基本一致,属于内部责任管理关系,C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笔者认为,本案有一个比较大的争议,即既然C某属于B公司四处负责人、项目经理,其与公司关于其报酬的计算又是按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其起诉法院以《目标责任书》为依据之一要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显然是矛盾的。从法律上讲,项目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也不需要登记,项目经理是指负责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是承包人的代理人。况且,该责任书的责任方为四处而并非C某本人。本案存在争议及始终不能解决的问题恐怕在于此,即工程建设的项目经理似乎是违法转包工程的承包人,或者为挂靠关系。在如此两种关系的前提下,若存在质量责任,则应当由B公司与C某对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结束语
笔者认为,本案纠纷之所以几年未了,其中错综复杂的原因在于各类法律关系没有理顺,A 公司主张的质量责任证据相对有所欠缺,但本案的典型性还在于本案工程项目没有一份完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已经给争议的解决带来了麻烦。笔者希望以本案引起各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及履约管理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