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后发包方提出质量异议不予支持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金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四公司
1989年8月1日,中建七局四公司与桐柏金矿签订《桐柏银桐坡金矿(350)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990年6月9日,双方签订《桐柏银洞坡金矿体育场工程承包合同》,同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冶金工业部铜柏金矿给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半年。199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桐柏银洞坡金矿70吨日氰化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991年8月9日,双方签订《桐柏县银洞坡金矿尾矿库区工程施工程承包合同》,199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桐柏县银洞坡金矿家属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99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桐柏县银洞坡金矿供水工程输水管路施工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建七局四公司与桐柏金矿所签上述一系列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中建七局四公司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并将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给桐柏金矿投入使用,期间,桐柏金矿没有向中建七局四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之后,桐柏金矿一直不与中建七局四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及时支付工程款,桐柏金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诉讼中桐柏金矿以中建七局四公司所建工程项目存在质量缺陷为抗辩理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已超过应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故桐柏金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桐柏金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建七局四公司与桐柏金矿签订的一系列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一审期间双方都申请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桐柏金矿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桐柏金在交付使用时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在使用多年后又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且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中建七局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交给桐柏金矿投入使用。而桐柏金矿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桐柏金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