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第三人C某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请求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B建筑公司、某生产合作社是原审原告A公司的股东,原审原、被告建的房屋属A公司。后因建盖的房屋质量引发纠纷,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工程质量。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工程质量纠纷同第三人C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C某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故第三人C某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其是为被告B公司具体实施建房的施工人,但其与B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是内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对此终审判决,A公司仍然不服。
本案另外两起诉讼为:2001年2月9日,C某以要求B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为由起诉B公司支付工程款近20万元,一审法院驳回了C某的请求,后C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C某的请求。2002年,B建筑公司起诉C某要求其支付A公司房屋及地面维修费132万元,一审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后B 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B公司的起诉。于是,产生了本文一开始便提到的案件,在该案原审判决生效后,B建筑公司以该判决为依据起诉C某,要求C某承担B建筑公司对A公司所承担的质量责任。于是, C某要求延期审理该案,并提出申诉,从而引起前文中所述的再审案件。
本案从2001年开始产生纠纷,到2007年再审案件二审判决结束,历时近6年,涉及数起诉讼,目前还有一起诉讼未了结。该纠纷看似复杂,但其实涉及的问题无非是两个:一是工程价款;二是质量纠纷。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外部的承发包关系,内部的目标责任关系等。笔者认为,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争论焦点
一、承发包关系发生在B公司与A公司之间还是A公司与C某之间?
二、该工程质量应否由承包人B建筑公司承担责任?C某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三、C某与B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其个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与其作为B建筑公司四处负责人、项目经理的性质是否矛盾?
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前述三个问题基本可以概括本案的焦点所在,上述三个问题解决了,本案也就不难解决。现分述如下:
一、承发包关系发生在哪两者之间? 这一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该说没有太大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A公司建厂工程的发包人是A公司,承包人是B建筑公司。但问题在于,双方没有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使得该工程有关基础性的材料无法确定,这给界定责任增加了难度。但从仅有的《目标责任书》可以明确,该工程承发包关系发生在A公司与B建筑公司之间,C某只是B建筑公司四处负责人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二、根据上述观点,笔者认为,B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当依法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由建设方、合作社及B建筑公司共同验收,未经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在使用四年后于2001年3月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均由自己承担责任,加之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建设方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致,且施工方是建设方的股东,故质量责任由建设方自行承担。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基本符合本案件的案件事实,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该工程在验收时没有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使用数年。当然也不是说以后都不能提出质量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原告的A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程设计文件是否对于房屋使用年限,地质条件等等进行明确,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约定的施工行为或者所谓的偷工减料的行为导致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提出的存在粉煤灰事宜实际上又被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所否定,使用该材料也是施工方和建设方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