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侦查人员的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起到规范、限制侦查人员行为的作用,保护公民免受侦查权力的肆意侵犯。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对个案被告人还是普遍公众来说,法院都有必要对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特别是本案在证据上未完全满足持证搜查的程序要求,确有合理的质疑,侦查人员有规避合法性审查的嫌疑,法院对此尤其应谨慎对待,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搜查合法性进行审查。
2.侦查人员应对合法性存疑的搜查进行说明
辩护人对搜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侦查人员是现场抓获被告人,并立即跟随被告人至其住处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事先不知道其住处,也没有时间办理搜查证,侦查人员是无证搜查,搜查证是事后补办的。而卷宗中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内容显示,搜查证是当场向被告人出示的,并有见证人、被告人签名捺印及侦查人员签名确认。辩护人的质疑与在案的书面证据是相矛盾的,对此应由侦查人员作出解释和说明。侦查人员亲身经历了破案过程,最为了解侦查的情况,只有侦查人员才能对辩护人的质疑予以回答。居中裁判的法院既不能回避该问题,也不适宜或者说缺乏条件直接作出的认定。法院唯一要明确的是,不能“迷信”侦查人员和卷宗材料,否则会非常被动。
本案在二审阶段,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对此作出解释。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都属于事后补办而来。径行无证搜查的原因在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搜查证和搜查笔录的起始时间属于在补办过程出现的笔误。如果二审对此不要求侦查人员解释和说明,回避该问题,直接确认一审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逻辑和结果,将导致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的逻辑坍塌,结果也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3.违法搜查所得证据的审查采信
本案无证搜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搜查的情形,而是典型的违法搜查。搜查虽然违法,但是侦查机关可以补证或者予以解释,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不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仍可采信该搜查所得的瑕疵证据。对该类瑕疵证据的审查采信,包括对其违法程度的审查,即程序违法本身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及对证据真实、关联性的审查。
瑕疵物证违法程度的认定应注意搜查是否具备以下因素:1.搜查的紧急性。紧急情况下进行的搜查可以认为非严重违法,紧急情况可以参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虽然仅有紧急性不符合合法的无证搜查的情形,但是紧急情况的五种情形,有利于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认定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权衡利弊,其违法性不显著。2.与合法无证搜查规定的逮捕、拘留条件具有相当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犯先行拘留七种情形,此时进行搜查有利于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抓获犯罪人,此时搜查的违法程度不严重。甚至在符合先行拘留情形下,如果遇有紧急情况,该搜查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证搜查,是合法的侦查行为。3.被搜查人的配合意愿。基于同意搜查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被告人自愿供述、主动配合的搜查,不会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权和隐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同意搜查制度,但可以认为该搜查违法程度轻微。无论何种因素,都要结合具体犯罪类型进行分析判断,不同犯罪类型对搜查的紧迫性要求不同,不能是一个标准一个原则简单处理。
由于违法搜查必然导致物证来源存疑,在审查搜查的违法程度之后,应该就物证所具备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的规定来保障所收集的物证的客观真实性,违反其中任何一个规定或者流程都可能导致物证受到污染。因此,审查物证的客观真实性,形式上来说就是审查搜查过程的合法性,包括审查搜查主体资格及人数、是否有在场人员、被搜查人是否在场、搜查过程是否清楚明确及收集的证据类型、特征、数量、位置是否记录清楚,收集的物证与搜查记录是否相印证。当然,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所收集物证本身,还包括其他能够反映搜查过程的证据,如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等,目的也在于通过审查全案的证据解决违法搜查取得的证据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