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协助 抓捕 刑事责任 同案犯 立功
【裁判要点】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不具刑事责任的同案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是否可认定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去年8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来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自来水公司家属楼被害人程志豪经营的铁牛鞋店,张某负责望风,陈某从西侧窗户护栏上的空隙钻入室内,将室内人民币3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
同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来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客运小区家属楼,二人用铁锹撬开该小区物业窗户护栏,陈某从窗户钻入室内并把门锁打开,二人将室内3部手机(未作价)和1盒玉溪香烟(未作价)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张某将香烟吸掉,陈某将3部手机丢弃。
随后,被告人张某又伙同陈某来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被害人宋士良经营的大云粮店,张某负责望风,陈某从大云粮店店门空隙钻入室内,将室内抽屉里人民币22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
六天后的凌晨2时许,陈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老厨房”饭店盗得一个小保险柜后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张某明知保险柜系陈某盗窃所得,仍帮助陈某将保险柜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南市场紫瑞旅店使用自行车转移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北立交桥路边,二人用石头将保险箱砸开,将里面的人民币22000元取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8850元,其余赃款被二人挥霍。
案发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共同作案人陈某抓获。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当即表示不上诉,认罪服法,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保险柜系陈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陈某,虽然陈某因法定事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其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张某协助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部分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数罪并罚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后又明知保险柜系陈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两犯罪行为均应予惩处。对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赃物部分被追缴的犯罪情节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不具刑事责任的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是否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存在重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同案犯陈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公安也未对其作刑事案件处理,既然该行为不构成犯罪,那就不符合立功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立功。理由是构成立功的表现之一是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此处并未要求该嫌疑人必须构成犯罪,即只要实施这一协助行为,帮助司法机关抓该犯罪嫌疑人即可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