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被告人既往犯罪事实,只有当依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可以依法认定。本案中,韦可发供述其于2012年3月20日左右、3月28日和4月1日共三次从李刚处购买共计419. 64克海洛因,每次都是事前与李刚用手机联系好交易事项,前两次购买的219. 94克海洛因卖给了王秀起。证人王秀起虽然供认毒品是从韦可发处购买,但不知道毒品具体来源,因此王秀起的供述不能证明韦可发卖给其的毒品是李刚卖给韦可发的。公安机关调取的韦可发与李刚的通话记录证明,韦、李二人在2012年3月8日至15日之间通话1 1次,3月18日至21日通话7次,3月23日至27日通话7次,3月28日至31日没有通话,4月1日通话4次,由此可以印证韦可发关于3月20日左右和4月1日与李刚进行电话联系的供述,但与韦可发关于3月28日同李刚用手机联系毒品交易的供述相矛盾。李刚本人归案后始终否认自己前两次卖给韦可发219. 94克海洛因,对于4月1日之前的手机通话,李刚辩称两人是同乡且朋友关系,通话内容没有涉及毒品的事情。从常理分析,李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应当知道贩卖200克海洛因的法律后果,如果韦可发和李刚之前没有任何毒品交易,
李刚一般不会接到韦可发电话后就同意直接卖给韦可发200克海洛因。由此推测李刚和韦可发之间可能有多次毒品交易。但是,主观推测和经验法则不能取代证据证明,认定犯罪事实必须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一公诉机关主要根据韦可发的指供和二人的通话记录指控李刚实施了前两起毒品犯罪,而通话记录、韦可发指供与李刚供述在本案中形成的证明关系是,通话记录能够印证李刚与韦可发关于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前电话联系的供述:对于韦可发指供李刚的前两起贩卖毒品而言,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韦可发与李刚在3月20日左右有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两人的通话内容就是联系毒品交易,更无法作为独立证据印证韦可发关于李刚前两次贩卖219. 94克海洛因的供述。通话记录与韦可发的指供在李刚前两次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明方向上仍属单向证明,没有得到李刚的供述或者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综合韦可发的指供与通话记录,并不能必然得出李刚前两次贩卖海洛因的结论,故韦可发对李刚前两起毒品的指供和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李刚前两次毒品犯罪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李刚前两次贩卖219. 94克海洛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长期以来,我国对毒品犯罪始终坚持“严打”的高压态势,但是“严打”只是在处罚上从严,而不是放松了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如果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的支撑,不仅案件质量没有了保障,甚而还有可能会酿成冤假错案。尽管毒品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与杀人,抢劫等普通刑事案件在取证方式上有些区别,但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时,仍然要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办理案件时法官可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但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不能脱离证明标准讲内心确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时形成的内心确信,其实是盲目自信。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以主观猜测或者推断代替证据证明,更不能搞有罪推定,以确保案件质量零差错。
(二)对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要严格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后,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吸纳了其中的主要内容,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判工作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