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刚,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飞(系被告人李刚之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刚、李飞犯贩卖毒品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刚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卖给韦可发(已判刑)。同月28日15时许,李刚以相同价格将199. 94克海洛因卖给韦可发。2012年4月1日,韦可发与李刚联系购买毒品,李刚将一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其子李飞,让李飞送到安徽省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交给韦可发。李飞到达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塑料袋内的毒品重199.7克,海洛因含量为51. 37%。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李飞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李刚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飞无罪。
宣判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被告人李飞无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被告人李刚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前两起贩卖219. 94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要求从宽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4时许,韦可发打电话给上诉人李刚,要求购买200克海洛因,李刚表示同意,并在电话里和韦可发商定交易毒品的价格和地点。李刚在家中用黑色塑料袋把海洛因包好后,让其子李飞把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送到安徽省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交给韦可发。李飞到达指定地点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51. 37%,重199.7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刚贩卖199.7克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李刚第一、二起贩卖219. 94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审予以纠正。李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飞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采取非法方法取得,应予排除,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判决李飞无罪正确。二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撤回抗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指控犯罪,如何审查认定?
2.在毒品案件中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裁判理由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未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只有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依法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三次将海洛因贩卖给韦可发,李刚对现场查获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持异议,但始终否认之前的两起贩卖毒品事实。故对李刚犯罪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是对韦可发指供李刚前两起贩卖毒品的证据如何审查认定。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李刚第三起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足以认定李刚有贩卖毒品事实,李刚虽然对下线韦可发指供其之前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未作供认,但结合李刚与韦可发手机在案发前多次联系的通话记录,可以从内心确信李刚实施了前两起贩卖毒品犯罪,鉴于毒品案件取证具有特殊性,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可适当放宽,对韦可发指供李刚的前两起毒品犯罪可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