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刑事律师:毒品犯罪案件中不判处立即执行死刑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阿力日呷,男,1972年2月7日出生。2010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某省某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阿力日呷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阿力日呷及其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系分工协作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为,阿力日呷仅应对其个人贩卖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阿力日呷与女友阿牛木史牛(同案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商定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购买1块海洛因。后阿布木拉尾(同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得知二人意图到某省购买海洛因,便主动要求出资共同购买海洛因以牟利,阿布木拉尾愿意以每块3.6万元的价格购买2块海洛因,并汇给阿力日呷7.2万元。阿布木拉尾让阿布么作外(同案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随阿力日呷、阿牛木史牛去某省境内将其购买的毒品运输回来,许诺事成后付给阿布么作外6 000元报酬。同月21日,阿力日呷与阿牛木史牛、阿布么作外前往云南境内购买海洛因,阿力日呷以10.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3块海洛因。阿力日呷拿了2块海洛因给阿布么作外,另1块交给阿牛木史牛藏于身上。三人在搭乘长途汽车返回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阿布么作外处查获2块海洛因,净重693克;从阿牛木史牛处查获1块海洛因,净重344克。
某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日呷与同案被告人阿牛木史牛、阿布木拉尾、阿布么作外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构成共同犯罪。阿力日呷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应当对查获的毒品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阿力日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阿力日呷不服,基于以下理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阿牛木史牛、阿布木拉尾主动出资参与贩毒,并非其游说、诱惑,故其不应对阿布木拉尾的2块毒品和阿牛木史牛的部分毒品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其以每块3万元价格购买2块海洛因,并以每块3.6万元价格转卖给阿布木拉尾从中牟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四被告人分工协作,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组织、策划的责任。
针对上诉人阿力日呷提出的上诉理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阿力日呷联系、邀约原审被告人阿牛木史牛共同出资购买1块海洛因共344克用于贩卖牟利,虽然原审被告人阿布木拉尾系主动出资参与贩毒,但上诉人阿力日呷为阿布木拉尾提供银行卡转存毒资并帮助其取款,负责联系购买3块海洛因,向毒贩支付毒资和具体交易毒品,安排整个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路线和行程,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查获的全部海洛因1 037克承担刑事责任,故阿力日呷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判认定阿力日呷将2块海洛因加价卖给阿布木拉尾的证据不足,对阿力日呷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该事实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该起毒品犯罪各同案被告人责任相对分散,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阿力日呷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屠)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阿力日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