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其在案发前给何某某发短信,让何某某等人放弃盗窃,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经查,姜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除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姜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舒某、何某某、陈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舒某、何某某的立功情节等,在法定幅度内对四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姜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上诉人姜某某事前与原审被告人舒某、何某某共谋盗窃并提供砍刀给舒、何二用于在盗窃过程中如被人发现攻击对方以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
任何犯罪的构成都主客观因素的统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揭露行为人在何种心理支配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要件,其揭示的是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从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而言,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又是相互制约、互为补充的有机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因为新的犯罪情境的出现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责时应当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果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对新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则应当对新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责任。反之,同案人的行为超出犯罪的共同故意,则属于实行过限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对新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共谋盗窃,姜某某还提供作案线路图,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姜某某明知同案人携带了刀、减震棒等作案工具,并且相互之间也明知携带砍刀的目的是盗窃被发现时便于用刀反抗逃跑。后何、舒二人盗窃他人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在抗拒抓捕时使用暴力,主观上姜某某对同案人携带砍刀用于抗拒抓捕的行为内容有明确的认识,也认识到同案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人身的不法后果,因此,姜某某虽没有到现场实施犯罪,但同案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超出其共同犯罪的故意,属于犯罪的概括故意,同案人的行为并非是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实行过限行为,故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原审被告人陈某只是爱邀约为姜某某等人盗窃得手后开车,其共同犯罪的故意只限于盗窃犯罪行为,对为抗拒抓捕而携带砍刀的故意并不知情,同案人实施的抗拒抓捕的行为与陈并没有意思联络,舒、何实施的行为超出盗窃犯罪的共同故意,陈某只应对其参与盗窃共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应当对同案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抢劫行为承担刑罚后果。综上,上诉人姜某某应当对属于共同犯罪故意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舒、何二人实施的行为超出其与陈某的共同犯罪故意,属于实行过限行为,陈某不应当对舒、何二人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2、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前给同案人发信息告知让何、舒二放弃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具有主观故意中中止犯罪的意识;二、客观行为上也主动地中止了犯罪行为;三、最重要的也就是应当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主观上中止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具体行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而是放任同案人实施犯罪,其行为也不应构成犯罪中止。本案中,姜某某虽在上诉中提出自己有发短信告诉同案人放弃犯罪,但姜某某并没有采取客观行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且本案中姜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并组织、策划了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姜也有能力阻止犯罪行为的出现,但在何、舒二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姜并没有积极的实施阻止犯罪结果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进一步来讲,姜某某虽辩解其有发信息让同案人放弃犯罪,但直至本案审理结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此,即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姜某某有发送信息让同案人放弃犯罪,但因其没有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中止,况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姜某某有发信息让同案人放弃犯罪的这一事实,因此姜某某关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