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二、被告人舒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曾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姜某某、舒某、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8547。30元,赔偿张某各种经济损失3267元,赔偿李某各种经济损失6029。62元。被告人姜某某、舒某、何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姜某某以其只是提出盗窃,但没有去盗窃现场,其没有提供砍刀,也没有说万一被抓就可以用刀攻击他人这类话,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作案当晚,其给何某某发短信让他们放弃盗窃,其行为属犯罪中止;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姜某某邀约原审被告人舒某、何某某、陈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保险柜后,安排舒某、何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安排陈某驾车接应,姜某某提供砍刀并与舒某、何某某共谋拿刀用于防身、遇到紧急情况可用刀攻击对方,便于脱身等,舒某、何某某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人轻伤和轻微伤,上诉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姜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舒某、何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二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受邀约参与盗窃共谋,并按照分工驾车接应,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本案所犯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其只是提出盗窃,但没有去盗窃现场,其没有提供砍刀,也没有说万一被抓住就可以用刀攻击他人这类话,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舒某、何某某证实,是姜某某提出盗窃保险柜,并安排他们准备减震棒等作案工具,且提供了盗窃保险柜的路线图。12月15日早晨,姜某某在其家中向他们提供了砍刀,并向他们提出拿刀可以防身,遇到紧急情况可以用刀攻击对方,便于自己逃跑。他们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他们即持刀砍伤对方。姜某某亦供述,带刀的目的是如果被抓住,可以用刀攻击别人,便于逃跑。上诉人姜某某虽未到作案现场,但其提供砍刀,并与舒某、何某某共谋持刀抗拒抓捕,舒某、何某某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人轻伤和轻微伤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结果并未超出三人共谋的内容,姜某某作为本案的组织、策划者,应对舒某、何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姜某某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其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