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李素琴上诉提出:1、其不知道总公司在搞诈骗。2、其家庭有现实困难,要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属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个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而非巨大。2、李素琴对昱泽林公司设置骗局套取无故群众资金是不知情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李素琴无罪。
经查,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李素琴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李素兰作为一个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其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是明知的并至少存在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2、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首先,根据该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诈骗活动所设立的公司,而且其设立后也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次,江苏昱泽林投资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没有经过注册,而且也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也不能认定李素琴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因此,李素琴的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3、原判鉴于李素琴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已经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素琴以投资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款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瑞文
审 判 员 林荣卫
审 判 员 骆传平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