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提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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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延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冬英,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建安,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冬英、卢建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晖、书记员甘成剑,被告人叶冬英、卢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0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依法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冬英在延平区胜利街十字路口看见被害人吴某某,因向吴某某多次催讨欠款均未归还,遂打电话给其同学被告人卢建安,随后卢建安开车带着李文亮等三同案人(均另案处理)赶到此处,经叶冬英指认,于同日凌晨1时许在延平区胜利街十香鸭店铺边上的小巷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带上车,之后分别带到建宁县的一家宾馆和三明市郊区看管,控制其自由,并向其索要欠款。同日8时许,叶冬英与卢建安电话联系后,赶到三明市区与卢建安等人汇合,将吴某某控制在车内继续索要欠款。同日傍晚,叶冬英、卢建安等人又将吴某某转移到李文亮的朋友在沙县的一处民房内继续看管并索要欠款,要求吴某某筹款人民币6万元存入叶冬英的银行账户。2008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吴某某的朋友将人民币6万元存入叶冬英的账户后,被告人叶冬英等人还将吴某某身上现金3000元及一条金项链收取抵欠款,同时又让吴某某写下一张欠条,之后在延平区西芹镇中坪村附近将吴某某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09年5月4日和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叶冬英、卢建安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冬英、卢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XX、蔡XX、张X的证言及被告人叶冬英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吴某某出具的欠条、银行客户通知书与转帐回执单、闽运旅游汽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到案经过和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