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
|
|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
|
|
|
(二)对两个解释文件中销售金额认定标准的反思 “销售金额”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采用的规范术语,《伪商解释》和《知产解释》对这一规范术语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界定。《伪商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知产解释》第九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可见,《伪商解释》和《知产解释》对“销售金额”的界定在“售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一点上是完全一致的。 从严格意义上讲,“销售金额”仅存在于已销售的情形。然而,如若坚持这一严格解释,则必然导致许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严重犯罪行为都得不到有效的认定。因此,为了弥补这一立法漏洞,《伪商解释》援引了《产品质量法》中“货值金额”的概念,而《知产解释》则借用了“非法经营数额”的概念,并将“非法经营数额”限定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从系统解释的角度把握,不管两个解释文件援引何种概念表述未销售情形的产品、商品价值,最终适用刑法条文时都必须将所要表达的内容对接到“销售金额”的概念上来,即与“销售金额”概念所表达的内容在本质上是基本一致的,否则定罪处罚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这一理念指导下,基于两个解释文件对“销售金额”的定义,我们认为,具体案件中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必须以大致接近产品销售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为要求。这一要求应成为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一条基本原则。 从这一基本原则出发,不妨对两个解释文件所明确的销售金额认定标准作一番审视: 1.对于完全销售的情形,两个解释文件明确的销售金额认定标准是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这与两个解释文件对“销售金额”的定义是完全一致的,即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出的数额与产品销售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数额是完全等值的。 2.对于部分销售的情形,《知产解释》明确的是按照标价或者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在“以假充真”型案件中,按照这一标准计算出的非法经营数额与销售金额应当比较接近。但在有些打折促销案件中,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往往远低于标价,由于上述标准并未具体明确究竟是标价优先还是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优先,所以在具体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可能会背离实情,从而违背上述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基本原则。相比《知产解释》,《伪商解释》所明确的认定标准则更为单一。《伪商解释》对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的认定仅采用了标价标准,按照上述思路推理,以该标准计算出的结果更可能违背上述基本原则。不过,由于《伪商解释》对已销售部分和未销售部分的产品采取的是“先分别计算、分别定罪处罚,后从一重处”的原则,所以单一标价标准不会在整体的定罪量刑上带来多大的影响。 3.对于均未销售的情形,两个解释文件均明确了单一的标价标准。单一标价标准是否符合上述基本原则的要求,取决于标价与实际价格的接近程度。如接近,则符合上述基本原则的要求;如不接近,则不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在“以假充真”型案件中,标价可能会成为行为人以假充真的手段之一(因为品牌商品的标价比较正式),因而以标价认定货值金额的合理性成分相对较多一点。但是,在“以假卖假”型案件中,标价往往不够正式,特别是在打折促销的案件中,标价与实际销售价格往往相去甚远,因此非法经营数额与销售金额在实质内容上不对接的现象在这类案件中反映尤为突出。 4.对于无标价或者不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伪商解释》的规定是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知产解释》的规定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与上同理,这种情形下,取决于同类合格产品或者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是否接近。如接近,则符合基本原则要求;如不接近,则不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