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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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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13 8:20:2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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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 刘晓虎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高端品牌的设计和质感一方面不断提升了市场的消费品位,但另一方面,高端品牌又促使了无休止的消费攀比心理,加剧了消费群体两极分化的严重性,诱发了一个新的崇尚名牌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群体的产生。为迎合这类新产生的消费群体的心理,一些不法商贩生产了大量的假冒名牌商标的商品,“以假卖假”。而这类新产生的消费群体“知假买假”,以满足其消费品牌商品的虚荣心。尽管我国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越来越完善,但是面对这种新类型的“以假卖假”型犯罪,仍然留有空白,特别反映在“以假卖假”行为的定性和销售金额的认定等问题上。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两类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试作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上应当区分 司法实践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可以分为两大情形:一是“以假充真”情形;二是“以假卖假”情形。根据所售产品是否合格,每一种大的情形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具体如下: 第一种情形是以假充真,销售伪且劣的商品。即行为人以真品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不具有产品说明所示的使用性能,属于劣质产品。 第二种情形是以假充真,销售伪而不劣的商品。即行为人以真品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具有产品说明所示的使用性能,不属于劣质产品。 第三种情形是以假卖假,销售伪而不劣的商品。即行为人以远低于真品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买者知假买假,且该商品具有产品基本使用性能,不属于劣质产品。 第四种情形是以假卖假,销售伪且劣的商品。即行为人以远低于真品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买者知假买假,但该商品不具有产品基本的使用性能,属于劣质产品。 鉴于第一种情形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无争议,下文仅对第二、三、四种情形进行简略分析。 (一)“以假充真,伪而不劣”情形 伪劣产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伪劣产品仅指“伪且劣”的产品;而广义的伪劣产品,还包括假冒他人品牌但本身质量合格的产品,即所谓的“伪而不劣”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商解释》)第一条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的解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必须要有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行为,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且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应近似于残次品。可见,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指的是“伪且劣”产品,“伪而不劣”产品不在本罪对象之内。 据此,“以假充真,伪而不劣”的情形,在定罪上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以假卖假、伪而不劣”情形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在主观上的共性,即是行为人必须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行为人以远低于真品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在某个侧面表明行为人没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消费者在购买时,完全知道其所要购买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知假买假”行为,根本不存在认识错误。因此,该类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特征,在定罪上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以假卖假、伪且劣”情形 此处的“假”是针对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言,而“劣”则是相对于具有基本使用性能的合格产品而言,与第一种“以假充真伪且劣”,情形中的“劣”不同,后者是相对于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性能而言的。在以假卖假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没有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但将无基本使用性能的残次品或废品冒充具有基本使用性能的合格产品,本质上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因此,这种情形虽然是“以假卖假”,但在定罪上仍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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