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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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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13 8:20:2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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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强调的是,在该类案件中,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出具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具鉴定结论的参数依据或理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鉴定结论的参数依据或理由进行综合审查。如“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是针对产品内在质量而言的,则可认定该“不合格产品”系劣质产品;如鉴定结论仅是针对产品外在包装而言的,则一般不能认为该“不合格产品”系劣质产品。 二、“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销售金额”认定上应当区分 目前,为“销售金额”的概念和认定提供法律依据的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伪商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在这两个司法解释出台之时,“以假卖假”现象还不够类型化,在司法实践中反映也不突出,所以两个解释文件并未区分“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两种情形,而是为销售金额的认定明确了一个比较统一的递进式标准。 (一)两个解释文件所明确的销售金额认定标准大同小异 在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上,两个解释文件大同小异,在总体上均区分了两类情形:一是有标价或者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二是无标价或者不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 1.有标价或者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 (1)完全销售的情形 《伪商解释》虽未对完全销售的情形明确认定标准,但借助其对“销售金额”的界定,即“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完全可以推知,完全销售情形中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是按照产品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而《知产解释》对完全销售情形中销售金额的认定明确了专门标准,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可见,对于完全销售的情形,《伪商解释》和《知产解释》在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上是完全一致的。 (2)部分销售的情形 《知产解释》对部分销售情形中如何认定销售金额,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由该规定可知,对于未销售部分,既可以按照标价,也可以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但是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按照标价,何种情况下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知产解释》并未明确。 与《知产解释》不同,《伪商解释》仅明确了未销售情形中货值金额的认定标准,并未规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可以按照已经查清的销售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予以计算。因此,对于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其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根据规定仅能按照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不能按照已经查清的销售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予以认定。这是因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倾向性思路是,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这一思路后来在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正式确认。基于这一分析,在部分销售情形中,可以认为,对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按照标价计算;对已销售部分的销售金额,按照已经查清的销售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3)均未销售的情形 对于此类情形,《伪商解释》与《知产解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即按照侵权产品、伪劣产品的标价认定销售金额。 2.无标价或者不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伪商解释》的规定,此类情形的货值金额是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而根据《知产解释》的规定,此类情形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伪商解释》和《知产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伪商解释》补充规定了“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认定办法。这是因为在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存在无法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情况;而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存在无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情况,所以《知产解释》未像《伪商解释》那样对“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情形作出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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