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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校抢劫案--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发表时间:2012/7/13 8:20:2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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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校在抢劫犯罪中连刺赵彦君十余刀,致赵彦君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校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校上诉提出,被害人赵彦君死因不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赵彦君死因不明,救治医院未发现赵彦君左髂总静脉破裂,造成赵彦君左髂总静脉未缝合致失血性休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排除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不能排除救治措施与赵彦君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张校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彦君虽是在抢救后死亡,但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赵彦君的死亡系张校抢劫行为的直接结果,张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张校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校选择在居民区抢劫,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吉刑三终字第9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校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医院抢救中的失误是否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状中多以“致”或“造成”某种后果予以表述,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及本案所涉及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就会规定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除了要具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外,还要求有主观罪过、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只要犯罪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认定行为与后果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间有其他因素介入时,如何判断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是一个难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而致死,即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状描述中的“致”必须达到招引、引来、招致的程度。换言之,这种程度应达到主要原因才能成立。另外,在结果加重犯的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是抢劫这个基本犯罪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关于致人死亡与抢劫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要求抢劫犯罪必须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至少具有过失,也可以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的基本犯罪。被害人在被害前身体无异常情况,被害后左髂总静脉、动脉等部位出现锐器创口,均属被告人抢劫行为所致,抢劫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成立“致”的关系,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先行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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