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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赌博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2 9:22:57 来源:平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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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号。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钱浜5号沈某某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2800元。

  2、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钱浜5号沈某某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3000余元。

  3、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倪钱浜5号沈某某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3000余元。

  4、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某某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3000元。

  5、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某某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2000元。

  6、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某某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2000余元。

  7、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某某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3000余元。

  8、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念佛浜13号李某某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3000余元。

  9、同年2月中旬至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全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3幢802室租房内聚众赌博共计12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非法抽头共计25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6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伙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4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聚众赌博次数较多,抽头获利数额较大,且系主犯,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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