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军,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邱某军驾驶粤B/11G73号出租车,沿深圳市宝安区洲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乡黄麻布村金岗山工业区路段时,该车与在机动车道内的无名氏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经鉴定,无名氏(男)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拖擦)于头部致颅脑开裂死亡。 事故发生后,邱某军当场驾驶肇事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侦查后发现粤B/11G73号出租车有重大嫌疑,事发时未驾驶该出租车的邱某冲,(为被告人邱某军的哥哥)向交警供认自己在事发时间驾驶该车,因其提供虚假证词被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2日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邱某军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军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邱某军的供述,证人邱某冲、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保险单、举报启示、协查函、营业执照、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委托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项目表,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军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邱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秀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淦元书记员涂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