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8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414,出生地浙江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猪户,户籍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王庄社区王庄桥10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9年12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2******4814,出生地浙江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本市乍浦镇王店桥村顾家门52号。因经营病死猪,于2009年8月被平湖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罚款4785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富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租用被告人顾某某位于平湖市乍浦镇王**村顾某某的平房用于屠宰病死猪,约定每月租金为1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人顾某某负责屠宰收购来的病死猪,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支付屠宰费。
2011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0余次从平湖市广陈镇生猪养殖户张某某等人处收购病死猪20余头,并将收购的病死猪运往被告人顾某某家的平房处予以屠宰,并予以销售。2011年7月29日晚,某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病死猪一头、病死猪肉67.8公斤。
经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某某市食物中毒诊断专家组评估、某某市卫生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猪肉中含有变形杆菌,人食用后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处理物品清单和照片、浙江省卫生厅等省级部门和某某市卫生局文件、鉴定意见书、某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某某市食物中毒诊断专家组评估书、某某市卫生局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以牟取不法利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无论从犯意的提出、病死猪的收购和病死猪肉的销售,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