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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小梅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1 9:07:40 来源:宝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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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张某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3日早上6点多在厂里上班时,听到一声巨响,看到一个黄色包装的东西从楼上扔下,当时没有在意,后来7时许发现那包东西的硬纸皮已经被厂里的小狗撕开,走近一看,纸皮包者的是一个婴儿,当时婴儿已经死了,于是他就报警。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用纸片包住被丢下的婴儿;证人曾某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其宿舍楼下发现一具婴儿尸体,称2009年3月13日听到了婴儿的哭声,方向是从其宿舍厕所方向的楼下传来的。并称宿舍有个叫王小梅的,当晚总是不明地起床去厕所,她说她肚子疼,她起床去厕所后才听到婴儿的哭声。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小梅;证人林某叶的证言,证实在宿舍楼下发现一具婴儿的尸体;证人林某纯的证言,证实在宿舍楼下发现一具婴儿尸体。

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3日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村艺隆辉厂宿舍510房抓获被告人王小梅的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小梅出生日期为1993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小梅血样提取笔录;死婴血样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王小梅男朋友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尸体曾有过呼吸运动,为活产儿,系具有较大接触面积的巨大外界暴力作用身体致颅脑损伤、肝脏破裂死亡。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在法庭帮教中,被告人王小梅的指定辩护人向法庭呈交了《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该调查表反映了被告人王小梅的家庭基本情况、接受教育程度、来深打工的原因及一贯表现等内容,并就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做如下分析:被告人王小梅只读到小学二年级就不上学了,家庭贫穷其14岁就出来打工,在怀孕四、五个月时其才懂得到医院检查,医生给她开了药,她也不知道开的是什么药。在整个过程中,她处于无知的状态,她不知道怀孕的事实和怀孕造成的后果,王小梅的受教育程度低,没有接受过性教育,所以对于怀孕分娩是处于无知状态的,在其处于困难时由于远离父母,所以无法也不能寻求帮助,所以才私自将婴儿扔掉,这对其本人来说也是一个悲剧。被告人王小梅的法定代理人的表示由于家里贫穷,王小梅早早出来打工为家里减轻负担,正是因为她没有社会经验、年幼无知才犯了罪。出现这样的事情,大家都很心痛,希望法庭给她一次机会,对她从轻处罚帮教人黄春兰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情况,对被告人王小梅的心理情况作了综合性的评价,并有针对地进行了庭前及判后跟踪帮教辅导。帮教人表示,王小梅由于家庭贫穷,提早面对复杂的社会,由于其年少无知,社会经验不足,其认为谈恋爱是件很丢人的事情,所以不敢向父母寻求意见,但她也不知道该怎么办,所以走到了今天这一步。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情有可原,被告人也是受害者,作为一名老师,看到她走到这一步,我很心痛,恳请法庭给她一个从轻的处罚。希望王小梅以后遇到事情要多与父母商量,遇到困难也要向父母、朋友寻求帮助,不要一意孤行。以后会和王小梅一起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希望王小梅积极重新面对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首先,被告人王小梅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在未婚产子后,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不太恶劣的动机实施了将亲生婴儿杀死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属情节较轻。其次,被告人王小梅的行为属临时起意,她并非预谋在婴儿出生后就将其杀死,而是当婴儿突然降生时,恐惧和仓促之中选择实施了杀婴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小梅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小梅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小梅对法律知识和生育知识的无知是造成本案悲剧的关键。本案的发生,反映了她对早恋的轻率,反映了她对安全性行为的一无所知,反映了她不明白生命神圣不可侵犯,反映了她面临人生重大抉择时的畏缩和茫然,更突显了她法律常识的匮乏。而另一方面,如果社会为她提供了必要的性教育常识,灌输了足够的法制观念,父母、亲友在关键时刻给予她人性的关怀和可靠的帮助,当婴儿突然降生时,王小梅应不至于不知所措触犯法律酿成悲剧。鉴于被告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在归案后又自愿认罪,根据“教育、感化、挽救”及“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王小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让其重返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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