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弦, 男。因抢劫嫌疑,于2010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弦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弦伙同其他六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携带砍刀等凶器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红围公园伺机抢劫。后黄某弦等人见被害人郑某茹独自一人在该处,随即上前将郑某茹围住,由黄某弦持刀威胁郑某茹交出身上财物,并抢走郑某茹携带的一部三星SGH手机。后郑某茹男友被害人李某学等人上前质问,黄某弦立即持刀威胁并踹李某学一脚后逃离现场。李某学等人立刻追赶,在塘下涌文麦厂附近将被告人黄某弦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的三星SGH-F488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弦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茹、李某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常某、黄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结伙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抢的赃物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陈浩山
人民陪审员陈炯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丽莉书记员涂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