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如果法院要求购房方解除抵押登记后将房产返还给出售方时,才将出售方返还给购房方的房款交付给购房方,就必然导致购房方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除与按揭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剔除房产上所附着的抵押权。这样,无论是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先于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还是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先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购房方或出售方承担了按揭贷款合同解除的责任后,均会在执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的案件时提出冲减请求,法院经审查后再行交付出售方返还的购房款和购房方返还的房产,将不再出现购房方取得出售方返还房款后损害出售方利益的情况。
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银行按揭贷款责任的承担。
"解释"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商品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购房方据此在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提出要求法院判决由出售方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方不再承担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如果法院支持购房方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出售方直接清偿购房方所欠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方不再承担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不仅与法院在审理按揭贷合同纠纷中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作出的由购房方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出售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冲突;同时,也将房产(特别是商铺)价格下跌和出售方经营状况恶化的风险转移给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是因为购房方未按时供款或者因为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致使按揭贷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作为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均不存在过错,因此,由按揭银行承担房产价格下跌及出售方经营状况恶化从而使按揭贷款难以收回的风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人认为,无论是购房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提出由出售方直接清偿所欠按揭银行的贷款,不再承担清偿按揭银贷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还是在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中提出由出售方直接清偿所欠按揭银行贷款的抗辩理由,法院均不应支持和采纳。其理由如下;一、"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商品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售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按揭贷款银行)和购房人,并未明确购房方不再承担清偿所欠按揭贷款的责任,对该条文的理解不宜扩充和推断。二、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即使按揭银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分别依法处理。三、"解释"规定出售方应将收取的购房贷款返还给担保权人(按揭贷款银行),只是赋予按揭银行有权要求出售方返还所收取的购房贷款,按揭银行有权选择要求购房方清偿贷款并由出售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以放弃要求由购房方承担责任只要求出售方承担清偿贷款。当然作为银行放弃要求贷款人(购房方)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极小,该条规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出售方未作为按揭贷款合同担保人的情况下,银行可因此规定而要求出售方承担责任。四、清偿贷款是作为按揭贷款合同借款人(购房方)的义务,是否放弃要求购房方清偿贷款是按揭贷款银行的权利,在按揭银行明示放弃或出现法定事由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其丧失该权利之前,购房方仍应承担清偿按揭贷款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判决由出售方直接向按揭银行清偿按揭贷款,免除购房方清偿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因按揭银行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案件审理中不能提出抗辩,对判决结果不服也无权提出上诉,这一做法是对按揭银行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剥夺。因此,无论是在房地产买合同纠纷还是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中,均不能判决免除购房方清偿银行按揭贷款的责,除非是银行明示放弃或出现购房免责任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