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很简单就是购房人通过银行贷款购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后,购房人无法再得到所购房屋,再要求购房人支付按揭贷款已无意义,也对购房人不公平。因此,该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解除担保贷款合同的权利是保护购房人权益。当然,银行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主要是赋予购房人的权利,因为只要购房人按期返还贷款,银行一般是不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另外“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该款更体现了优先保护弱势群体购房人权益的宗旨。按法律关系讲,房地产商并不是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只是阶段性担保人,合同解除后,贷款仍由借款人购房户返还,房地产商只负担保责任。该司法解释却一反常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均被解除后,由房地产商直接向银行返还贷款,借款人购房户却不负任何责任,充分体现了保护购房人权益。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不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并审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被判决解除前,购房人无法行使解除担保贷款合同并要求房地产商直接向银行返还贷款的权利,购房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符合司法解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宗旨。
四、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能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编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解释,之所以规定,担保权人独立提出诉讼请求的,将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并审理,是“以期在适当的框架中在一个诉讼过程中尽量解决更多的纠纷”(该书第326页),之所以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主要是基于充分发挥诉讼资源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并在此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该书第327页)。既然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先起诉,担保贷款合同后起诉,都明确规定要合并审理,那么在该案中,担保贷款合同先起诉,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起诉,更应合并审理,才能充分发挥诉讼资源的功能,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不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不仅导致判决冲突,而且大量增加当事人诉累。购房户在被判令偿还银行贷款后,还要在商品房购销合同案中向房地产开发商诉请追偿,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两次诉累,还给当事人带来两次执行累。因此,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能充分利用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五、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能体现法律惩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公平原则。
在该案中,如将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房借款合同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等商品房购销合同判决后,再判决住房借款合同,就可以引用司法解释规定,在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同时,判决乙直接偿还丙银行的贷款,充分体现法律惩罚过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乙公司,保护无过错方购房户的公平原则。甲作为购房户按合同约定交付首期购房款,并在乙违约前按约支付了银行按揭款,没有任何过错。现甲明知乙交房无望的情况下,还判令其偿还购房所借贷款,显失公平。在该案中,最大的违约方是乙公司,最大的受害者是购房户甲。银行提供的贷款表面上权利享有人是甲,实际上真正的权利享有人是乙公司。因为银行提供的贷款是直接拨付到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的,并且三方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违约未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应承担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乙公司违约后,应将直接收受的贷款直接返还给丙银行,才符合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