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两案有密切联系,不合并审理将导致判决之间冲突。既然“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先起诉,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案后起诉(由第三人在本诉中提出),两案应合并审理,那么在从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起诉后,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再起诉,更应合并审理。因此,在该案中,甲起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案应与丙起诉的住房借款合同案合并审理。
一般的案件合不合并审理没有多大关系,为什么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论如此激烈,法官意见也有分歧。因为是否合并审理,不仅关系到是否给当事人带来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的问题,而且对购房户甲和丙银行有重大利害关系,牵涉到法院判决是否发生冲突,直接影响购房户和按揭银行的实体权利。如两案合并审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购房户甲所欠丙银行的贷款,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被解除后,由乙公司直接返还,甲不负偿还责任,还可以要求乙返还购房款,购房户的诉讼请求就可得到法院完全支持,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当然银行收回债权的风险相应增大,其贷款的偿还责任转由乙公司独家承担。如不合并审理,B法院先单独作出判决,虽然丙银行在乙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能要求甲偿还贷款,但甲就要在明知所购房屋无法交付情况下,还对银行承担直接偿还贷款的责任,并面临无法向乙公司追偿的风险。因为乙公司负责人犯罪被查处后,乙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停工,所有购房户均面临乙无法交付房屋的风险。
[评析]
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上级法院应指令B法院将住房借款合同一案移送A法院,与商品房购销合同一案合并审理。如不移送合并审理,B法院则应中止诉讼,等待A法院对商品房购销合同一案作出判决后,依据判决结果再对住房借款一案作出判决。理由如下:
一、不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直接剥夺了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直接返还购房贷款的权利。
在该案中,后起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否与先起诉的住房借款合同合并审理,法律及“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争论较大。先避开争论不谈,不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单独就住房借款合同案件先行判决,其最大的违法之处和带来的法律后果就是直接剥夺了“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要求房地产开发人直接返还购房贷款的权利。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均被解除后,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人直接返还购房贷款。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因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购房户甲所欠丙银行的贷款,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被解除后,由乙公司直接返还,甲不负偿还责任。当然反对合并审理和中止诉讼的同志会提出,由房地产开发商直接返还银行贷款,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必须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均被解除。
在该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正在审理,并未被解除,因此甲没有权利要求乙返还丙贷款。从表面上看,这个观点有一定道理。其实不然,稍加法律思考,这个观点是典型的规避法律并形而上学理解司法解释条文的观点。正因为未合并审理或中止诉讼,致使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房借款合同同时被解除得不到实现,阻断了购房户甲实现要求乙直接返还丙贷款权利的条件。实际上,很清楚的事实,按常规,银行提供按揭贷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先起诉,之后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不就贷款合同另行起诉。在该案中,丙银行之所以抢先起诉借款合同纠纷,就是考虑到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停工,无法交付抵押的房产,同时又害怕甲先起诉后,判令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后,由乙偿还贷款。于是钻司法解释空子,在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前,要求甲偿还贷款,乙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给自己的债权系上双重保险带。笔者认为,购房户甲在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前仍享有要求由乙直接返还丙银行贷款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前尚处于期待和可能实现状态,在甲通过诉讼达到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后,实现这种权利的条件才成就。